(2013)泰山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0年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不好,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7年2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