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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张甲,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乙,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1年6月10日起,原、被告正式分居,分居后再无联系。双方网恋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瞒着原告与前女友保持婚外性关系长达一年之久。2006年开始,被告接触毒品,不可自拔,同时沾染上嫖娼、赌博等恶习。为了筹措毒资,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将家庭存款、原告父母的养老钱悉数骗尽,并瞒着原告欠下巨额高利贷,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被告长期沉迷于黄、赌、毒,无家庭责任感可言,夜不归宿已成家常便饭,原告几年来规劝无果,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因受毒品侵害,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都造成损害。2011年10月,原告首次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联系无果,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