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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凌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940号民事判决,凌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雄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甲在一审中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我发现,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且我对该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无法保障我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我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张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离婚协议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签订的,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离婚协议对我与凌某甲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凌某甲请求变更、撤销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凌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凌某甲、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购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中南路某号门市一间,房产权人凌某甲,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9.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现有未还完的按揭款13.5万元,2010年6月7日开始房(还)款至今2013年5月,女方张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还贷款,贷款还清后该门市立即过户给女方张某某,该门市归女方张某某所有。男方凌某甲无条件配合女方张某某进行过户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该门市产权发生变更,必须偿还向凌某丙、向某某借的12.5万元及女方张某某所承担的按揭款,剩余的金额在(再)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按女方张某某占金额的70%,男方凌某甲占30%,凌某甲无权干涉门市的任何问题,此门市租金由女方张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收取,该门市儿子凌某乙是唯一的继承人。”本案在审理中,凌某甲称《离婚协议》第二条“女方张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还贷款,贷款还清后该门市立即过户给女方张某某,该门市归女方张某某所有”与“如该门市产权发生变更,必须偿还向凌某丙、向某某借的12.5万元及女方张某某所承担的按揭款,剩余的金额在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按女方张某某占金额的70%,男方凌某甲占30%”相矛盾,前面表述女方张某某拥有房屋100%的产权,而后面表述女方占该房屋70%的产权。而张某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也不矛盾,前面说的是所有权归张某某,后面是附条件的变更,是资金的分配方式,不是处理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凌某甲、张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女方张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还贷款,贷款还清后该门市立即过户给女方张某某,该门市归女方张某某所有”,是双方达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之一,而“如该门市产权发生变更,必须偿还向凌某丙、向某某借的12.5万元及女方张某某所承担的按揭款,剩余的金额在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按女方张某某占金额的70%,男方凌某甲占30%”是另一种处理方式,只要条件成就时(即“如该门市产权发生变更”),则财产分割方式由第一种方式变更为第二种方式,故该两种处理方式并不矛盾。因《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协议。故凌某甲起诉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凌某甲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凌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并不是两种处理方式,而是内容前后矛盾,无操作的可能性,此条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可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约定进行撤销或变更。2、《离婚协议书》条文由张某某起草,张某某对第二条造成重大误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载入了档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本案中,凌某甲、张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门市一间两种处理方式,该条中“女方张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还贷款,贷款还清后该门市立即过户给女方张某某,该门市归女方张某某所有”是一种处理方式;“如该门市产权发生变更,必须偿还向凌某丙、向某某借的12.5万元及女方张某某所承担的按揭款,剩余的金额在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按女方张某某占金额的70%,男方凌某甲占30%”是另一种处理方式,两种方式并无矛盾,不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并且凌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第二条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以凌某甲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理由不正当,驳回凌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凌某甲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撤销或变更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凌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凌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耀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