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叶元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叶元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叶元永。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叶元永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龙虾等中式餐供应服务,违法所得1000元,共计货值金额1573.5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三、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已被扣押,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且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