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柳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乌拉特后旗。被告柳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张强诉被告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柳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柳涛于2011年6月21日以4万元购买我新凯皮卡车一辆,并打下欠条,说一个月内还清,之后经多次催要不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是经李南介绍认识原告并以4万元购买了原告的皮卡车,因被告不会开车,该车一直由李南使用,2011年冬,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皮卡车开走,该车至今在原告手里。二、2011年冬天,因无钱偿还购车款,被告将自己的28小型铲车通过李南以5.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因与原告是好朋友,相互信任,未撤欠条。故欠原告车款已还清,现在原告反欠被告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新凯牌皮卡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柳涛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全部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欠款已用自己的铲车抵顶,欠条未撤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伟代理审判员 秦雅娟人民陪审员 王成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