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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3时14分许,被告人孙x驾驶浙B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xxx路xxx号门口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孙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超过醉酒的标准值。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孙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5.2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照片、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