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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萧志权与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志权,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940号原告萧志权,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87、489号五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坚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李泽利,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志权与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金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李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志权诉称,其在2012年7月2日之前在浙江省上班。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约定工作部门是粤菜厨房,担任厨师,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工资。被告变更总经理后,公司决定变更包括原告在内的厨师。所以,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1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至当月的工资,被告需要继续支付200%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一个月休息4天,其中2天安排在周六,另外2天安排在周一至周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上午9:30上班至下午14:00下本,下午从17:00上班至晚上21:30下班,每天工作9个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即日照常上班。考勤为指纹打卡。2013年5月1日开��,每天上班时间改为8小时。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在2013年4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萧志权与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厦劳仲案(2013)0670号)。骏豪酒店于2013年6月26日向仲裁委提交证据3《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应当是无效的。故申请法院判令:1、确认“《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526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离职移交表》中的“员工本人声明”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员工本人声明”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在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自行签署《离职移交表》,被告工作人员亦对该移交表中的所有内容进行告知与提醒,该声明不存在答辩人为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节,因此该声明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关于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按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被告已实际并且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加班工资。另一方面,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时已在《离职移交表》上明确其与被告关于所有工资、保险均已确认无误,不具任何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元,而非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的,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所属月份的不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明确约定,原告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根据《指导意见》,被告应以1100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亦仅需以1100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原告关于按其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方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7月2日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另一方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原告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于被告处就职,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离职移交表》中已确认对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需强调的是,被告系从事餐饮行业的服务性企业,鉴于被告服务性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在进入用人单位前便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情况,亦对被告客观上不能安排原告每周固定时间休息,但被告回安排轮休明确知悉。也就是说,在服务性企业内的劳动者已默示放弃了加班时可主张的、超过正常工资水平的加班工资。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即与原告明确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包含所有加班工资,被告客观上亦以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之行为。因此,无论从原告的实际支付工资情况,或从服务性行业的特殊性及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萧志权在2012年7月2日与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工作地��是骏豪会,从事服务人员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每月工资为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约定双方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填写一份《离职移交表》,至各部门办理工作及物品移交手续,在表中最下面一行的“员工本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内容,包括“2、本人已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异、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2、被告支��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267元;3、诶高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0元;4、被告未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8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签名的《离职移交表》中的“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承认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休年休假。被告认为是其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提供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查询打印版,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4月、5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分别为109.75元、109.75元、109.75元,从而证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中的个人所得税(2013年3月:100元,2013年4月:100元,2013年5月:0元)是不真实的。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不真实的,从而也证明了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所有工资”不包括加班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的所谓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告提供离职移交表一份,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辞退原告,且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君豪酒店员工表、承诺函、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查询打印版、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萧志权工资单、《承诺函》,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离职移交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离职移交表》上声明原告已核对所有工资、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的内容是部分无效的,无效部分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离职移交表》“员工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核对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未能证明其当时对声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主张《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的部分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承诺函》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该《离职申请表》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在《离职移交表》中签名确认核对了所有工资,并确认无误、无异议,且原告在被告处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萧志权签名的《离职移交表》中,“员工本人声明2、本人已与会所核对所有保险,并确认无误、无异议”是无效条款;二、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社会保险有关行政规定为原告萧志权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萧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萧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