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亚君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君,王邵琴,徐文凤,张玉庭,赵凤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98号原告赵亚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福祥,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王邵琴,女,195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志刚,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徐文凤,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泉,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张玉庭,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赵亚君、王邵琴、徐文凤、张玉庭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水,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赵凤林,男,191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燕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胜智,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原告赵亚君、徐文凤、张玉庭、王邵琴、赵凤林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祥、原告徐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泉、原告王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刚、原告张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原告赵亚君、王邵琴、徐文凤、张玉庭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水、原告赵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蔡燕华、关胜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君、徐文凤、张玉庭、王邵琴、赵凤林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村村民。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了四季青镇中坞新村违法占地、违法建别墅问题。后被告作出京国土信字(2011)第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收到该意见书后一直请求被告依法履责。被告拒不履行职责,至今未对违法占地、违法建别墅进行处理。被告不履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四季青镇中坞新村违法占地、违法建别墅问题立案查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市国土局(2010)第80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没有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0年9月,五原告向市国土局反映四季青镇中坞新村违法占地、违法建别墅问题。市国土局责成下属海淀分局予以答复。五原告对海淀分局答复不服,于2011年1月4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复查。市国土局于2011年3月7日出具了京国土信字(2011)第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中坞新村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且已通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分局)依法查处该违法建设并将有关情况向区政府汇报。海淀国土分局对四季青镇中坞新村违法用地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具体查处时存在很大困难。海淀国土分局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11月5日向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发函,要求四季青镇政府尽快予以查处,于同年10月31日将违法用地项目移交海淀区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4日海淀国土分局出具的《关于尽快查处违法建设的函》;证据2、2011年11月5日海淀国土分局出具的《关于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证据3、海淀国土分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移交海淀区2011年新生违法用地的函》;被告以证据1-3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证据4、小产权房调研情况汇总表;证据5、小产权房用地统计明细表;被告以证据4、5证明四季青镇中坞新村项目属于小产权房,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五原告以口头方式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对四季青镇中坞新村项目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市国土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市国土局下属海淀国土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四季青镇政府发出《关于尽快查处违法建设的函》,于同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移交海淀区2011年新生违法用地的函》,于同年11月5日向四季青镇政府发出《关于处理违法建设的函》。直至五原告起诉前,市国土局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反映的四季青镇中坞新村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占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中,五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履责申请,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对四季青镇中坞新村项目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市国土局受理五原告的申请后,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此案交由海淀国土分局处理。虽海淀国土分局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向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发函要求尽快查处违法建设等工作,但直至五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对五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应当认定被告未完全、充分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应当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赵亚君、徐文凤、张玉庭、王邵琴、赵凤林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告知五原告。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