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厚芹,女,回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系碧岭华庭管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辽军,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居佳公司具有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9年4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碧岭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居佳公司签订一份《碧岭华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深圳市罗湖区碧岭华庭业主委员会向碧岭华庭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9元/月/平方米,本体维修基金为0.25元/月/平方米,上述费用应在当月10日前交纳,缴费期为60天(首月的1日至次月的30日),超过60天不交纳的,居佳公司可向业主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业主委员会委托居佳公司对全体业主和商铺代收缴水费、排水费、垃圾处理费,缴费期为60天(首月的1日至次月的30日),超过60��业主或使用人不交纳的,居佳公司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按日加收应交水费1%的滞纳金。二、2004年7月24日,夏辽军购买碧岭华庭某房,房屋面积为81.98平方米。次月夏辽军办理了入伙手续。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夏辽军拖欠居佳公司管理费人民币9985.08元。2013年1月至6月,夏辽军拖欠居佳公司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23元,水费人民币309.35元,污水处理费用人民币104.85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81元。居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夏辽军向居佳公司支付拖欠费用: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管理费9985.0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本体维修基金12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水费309.3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污水处理费104.8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垃圾处理费81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其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止为705.1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308.46元。2、夏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夏辽军在案件中产生的公告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焦点一是居佳公司与碧岭华庭业委会签订的《碧岭华庭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焦点二是居佳公司诉请的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深圳市罗湖区碧岭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居佳公司签订的《碧岭华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居佳公司主张已向夏辽军催缴拖欠的费用,但居佳公司的举证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因此,居佳公司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居佳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居佳公司请求夏辽军支付涉案房产2011年6月28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夏辽军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居佳公司的物业管理问题,夏辽军主张居佳公司的管理存在漏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夏辽军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夏辽军主张已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管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夏辽军的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夏辽军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支付居佳公司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的管理费,具体计算标准为81.98平方米×2.9元/平方米/月×24.1月=5729.58元;并应支付���佳公司2013年1月至6月的本体维修基金、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关于滞纳金部分,居佳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超过此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夏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29.58元;并从逾期缴费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逐月以每月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夏辽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23元,水费人民币309.35元,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04.85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81元;并从逾期缴费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逐月以每月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夏辽军负担。上诉人居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7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夏辽军向居佳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管理费人民币9985.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其付清欠款之日止;2、夏辽军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基于夏辽军在一审���前提交的答辩状及补充答辩状均未主张居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居佳公司在举证时,除提供了夏辽军的欠费清单,未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进行举证。夏辽军在8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出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夏辽军当庭提出的主张和观点,居佳公司有权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审法院未给予居佳公司举证的权利,在剥夺了居佳公司的举证权利情况下作出判决,8月19日(距离开庭4日,中间还有2天休息日)通知居佳公司领取判决书。事实上,居佳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夏辽军拖欠的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管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夏辽军多次部分履行债务,向居佳公司缴交了部分欠费。具体缴费时间如下:2009年3月27日缴管理费921.74元;2009年5月缴管理费1582.22元;2009年6月3日交管理费1000元;2010年4月25日交管理费852.09元;2010年6月2日交管理费1059.91元;2010年8月7日交管理费692.72元;2010年10月12日交管理费976.56元;2011年5月5日交管理费906.48元:2011年7月11日交管理费728.78元;2011年10月13日交管理费1193.76元;2011年11月10日交管理费842.84元。上述事实均有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上述夏辽军分期向居佳公司支付部分管理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原审法院未给予居佳公司举证权利,导致作出居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对居��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夏辽军欠费及撤诉的事实未进行认定,导致没有认定居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09年3月30日撤诉之日时效中断的事实。三、居佳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每月向夏辽军发出的收费通知单及催费通知单等证明居佳公司向夏辽军主张债务的事实,但原审判决仍以“原告的举证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夏辽军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夏辽军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了2006年10月-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于2009年6月3日支付了2007年4月-6月的物业服务费,于2010年4月25日支付了2007年6月、7月及2010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于2010年6月2日支付了2007年8月、2010年5月-6月的物业服务费,于2010年8月7日支付了2010年7月、8月物业服务费,于2010���10月12日支付了2007年10月、2010年9月-10月物业服务费,于2011年5月5日支付了2007年11月、2011年4月-5月物业服务费,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了2011年6月-7月物业服务费,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了2008年1月、2011年8月-9月物业服务费,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了2008年2月、2011年10月-11月物业服务费,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了2008年2月-2012年1月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了2008年3月-2012年12月的维修资金、2012年2月2012年11月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另查明,居佳公司曾就物业管理纠纷起诉夏辽军,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居佳公司撤回起诉。再查明,夏辽军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对于居佳公司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居佳公司要求夏辽军支付2008年3月-2011���6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夏辽军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夏辽军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居佳公司也就此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夏辽军2009年3月-2011年11月期间支付此前部分月份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时效中断。从居佳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夏辽军在上述期间仍在陆续补交2008年2月之前以及2010年4月-2011年11月期间的部分月份物业服务费。但依据常理及《碧岭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支付���因此每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均应独立计算,夏辽军补交部分月份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并不是对未交月份物业服务费的部分履行,因此其补交行为仅对其补交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独立计算的未交月份的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再次,居佳公司即使于2009年3月对在此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提出过主张,诉讼时效就此中断,但重新起算两年,2009年3月前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至2011年3月即已期满,而居佳公司欲2013年6月28日才再次提起诉讼,故2009年3月前的物业服务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居佳公司主张其已向夏辽军催缴过2011年6月28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其仅提交了《收费通知单》,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收费通知单》送达给夏辽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居佳公司要求夏辽军支付2008年3月-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夏辽军已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碧岭华庭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夏辽军具有拘束力,因此,夏辽军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夏辽军主张该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居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29.58元,并从逾期缴费之日起即2011年8月1日起,逐月以每月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