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平伙同陈某某、傅某、田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张家界市内永定办事处望城坡38号403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并搜缴净重0.5422克白色晶体和净重0.0389克红色粉末毒品各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傅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和相关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人民陪审员 张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