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师如宾与刘维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如宾,刘维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师如宾,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兵,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华南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师如宾诉被告刘维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如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如宾诉称,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维兵驾驶的冀EL7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维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维兵驾驶的冀EL76**轿车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维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如宾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16.67元。原告师如宾提交如下证据:1、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证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一次起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2、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师如宾的残疾程度。被告刘维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师如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12分,在326省道临西县蒋庄村西,原告师如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维兵驾驶的冀EL7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如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如宾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40天。该院主要诊断原告师如宾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该院为原告师如宾进行了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和转移皮瓣植皮术。住院期间,原告师如宾花费医疗费94572.13元。2012年10月30日,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师如宾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维兵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师如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维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师如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维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维兵驾驶的冀EL76**轿车在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师如宾曾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如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9783.33元。判决后,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未上诉,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接受原告师如宾的申请,委托德州恒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师如宾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e)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师如宾颅脑损伤致右上下肢肌力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c)款、4.10.2r)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师如宾运动性失语、颅脑缺损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师如宾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师如宾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师如宾伤残为三级、九级、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剩余的数额120000元—99783.33元=20216.67元。被告永安石家庄支公司应予赔偿为20216.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如宾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师如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