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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苏洪斌与王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斌,王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苏洪斌。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委托代理人陈秀红(系被告王勤的妻子)。原告苏洪斌诉被告王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斌诉称,原、被告同住玉泉街24号楼2单元,系上下楼邻居。自2004年4月以来,由于被告家卫生间渗漏,多次将原告家房顶泡坏,为此原告与施工方多次交涉,最终同意进行处理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2006年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自己出资对被告家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但被告均以不愿破坏自家装潢为由拒绝,致使原告家卫生间、厨房、餐厅等多处房顶被淹泡长达8年之久。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家中维修暖气,造成原告家中大面积被淹。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家中损坏部位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和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报告结果,原告家中漏水现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房顶、墙面损失费用2500元,赔偿餐厅、厨房装潢维修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7500元;2、要求被告彻底修复房屋内部漏水部位、杜绝隐患。被告王勤辩称,首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长期正常安全使用房屋内的设施,并无任何违规改装管道或者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等装修行为,相反,被告在得知原告家中漏水后,积极进行了重修防水、重铺地砖等修护工作。其次,原告家中漏水,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因漏水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应当起诉房地产开发商而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第四,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作鉴定,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产生没有和被告协商,鉴定报告严重违章违规,鉴定程序违法,法院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员到达被告家中没有提前告知被告,没有出示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也没有携带鉴定工具,鉴定发票是否入账不知情,综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家餐厅与厨房隔墙顶部、阳台过梁顶部有渗水现象,致使原告家中装修损坏。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水泡坏、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琪生建审字(2013)046号审核报告,鉴定结果为:嘉峪关市玉泉街区24号楼2单元6号住房被水泡坏工程、装修损坏的维修费用,工程造价为3604.64元。该次评估损失中没有包括原告家门厅与卫生间隔墙顶部的渗漏部分。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000元。嗣后,原告申请对家中被淹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兰州铁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兰铁成(2013)司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家门厅与卫生间隔墙顶部的渗漏与原房屋施工防水质量有关;原告餐厅与厨房隔墙顶部的渗水与被告家餐厅与厨房隔墙处的暖气改造或维修有关;原告家中阳台过梁顶部的渗水与被告家阳台窗下的暖气在供暖初期放气时伴随大量放水有关。原告交纳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谈话笔录、鉴定意见、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就损害的成因和修复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证实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3604.64元为准。原告主张彻底修复漏水部位,因鉴定意见显示漏水与被告家暖气的维修和放气有关,不存在修复漏水部位的问题,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家中受损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能支持。其次,鉴定意见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故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赔付原告苏洪斌财产损失36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