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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来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来来,兰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深圳市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书锦。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楼东部分)。法定代表人兰来来被告兰来来,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兰亚杰,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号楼*单元*楼*户。原告深圳市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来来、兰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和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电源板,月结30天。开始合作后,被告刚开始还能如期支付货款,但从4月份开始就一直拖欠货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9月和11月共支付了30,124元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17元,该货款从2012年6月l曰至起诉之目的利息为734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03,517元及利息人民币7,345元(从2012年6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1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以103,517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月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分批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购货合同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送货,送货单上有张美、兰亚杰、肖晓兰、刘志强等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对账,2012年4-6月份的对账单复印件均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2012年4月货款为96,665.00元,5月份货款为490元,6月份货款为23,786.50元,7月份对账单未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12,700元。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月共支付货款30,124元。后被告兰亚杰出具欠条确认“今欠格莱德PCB货款103,517.17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8日,欠款人处有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被告兰亚杰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该欠条实际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欠条记载2012年元月8日系笔误。2012年11月20日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兰亚杰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欠格莱德货款于2012年11月23日付47,000元”,承诺书有被告兰亚杰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兰来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付款承诺书、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3,51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517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确认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兰来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来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来来对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及付款承诺书上虽然有被告兰亚杰的签字,但兰亚杰未明确表示对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兰亚杰对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51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3,5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兰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