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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袁志东与周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东,周建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袁志东。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原告袁志东诉被告周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东诉称:原告从事餐饮业,被告常去原告处餐饮消费,截止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餐饮费19000元。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华在原告袁志东处餐饮消费,截止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19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志东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同时约定2013年9月1日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周建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在原告袁志东处餐饮消费,应及时支付餐饮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19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志东餐饮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