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永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玉龙。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忠。原告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明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下称营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山建筑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明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根据龙泉驿区怡和新城项目《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按期完成了相应工程。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达成《协商纪要》,约定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951.2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字确认“欠款属实”,并加盖公章。二被告拖欠的工程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营山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鑫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951.2元。被告营山建筑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唐亮以“四川营山县建司”的名义,与鑫明建筑公司签订《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鑫明建筑公司)负责向甲方(四川营山县建司)提供保温系列材料,并负责相关施工;工程项目龙泉怡和新城;40元每平方米,保温面积约2万平方米,实际合同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价格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当月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保温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总产值的70%,审计结算后付至98%,余下2%作为保温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壹年后三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2008年8月1日,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唐亮出具《聘书》,聘请其担任龙泉怡和新城D区三标段项目部执行经理,全面负责主体工程组织管理工作。2009年1月25日,唐亮以营山建筑公司怡和新城三区项目部执行经理的名义向鑫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由于年前没有按合同支付你方(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年后工程开工时必须足支付你方工程款和保证金,若未支付按造价的5—10%补偿。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协商纪要》。该纪要约定:解除前期项目部主体执行经理唐亮与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唐亮前期所欠工程款331951.2元,由公司支付,鑫明建筑公司必须提供材料现场抽检合格报告;本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在5月第一次进度款时支付20%,6月份支付20%,余款在业主方审计拨款后付至总金额的98%,余下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给付付清;鑫明建筑公司交给唐亮个人的保证金自行索取,与公司无关。如果公司与唐亮的结算款,扣除债权债务后有结余,公司原告在唐亮认可的基础上代其扣还;本协商纪要签订后,前期所有合同、协议、承诺全部作废。2013年1月24日,黄亮在《协商纪要》上签署“欠款属实”,并加盖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聘书》、《协商纪要》、《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唐亮已“四川营山县建司”的名义,于2008年7月3日与鑫明建筑公司签订《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在原告与被告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所签订《协商纪要》中,明确“前期所欠工程款331951.2元由公司负担”,因此,本院确认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按《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应给付鑫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31951.2元负有给付义务。二、在《协商纪要》中,约定鑫明建筑公司必须提供材料现场抽检合格报告,鑫明建筑公司辩称已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约定并非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31951.2元的条件,在被告未援引作为给付抗辩的情况下,本案中鑫明建筑公司是否提供材料现场抽检合格报告,对原告诉请实现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三、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协商纪要》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协商纪要》上签署“欠款属实”,对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予以再次确认,对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3319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营山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营山建筑公司应对其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营山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和营山建筑公司就给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1951.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鑫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四川省营山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