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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士升与杨斌、杨敬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升,杨斌,杨敬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刘士升,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丘市景芝镇庆安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西孙孟村村民。被告杨敬默(系杨斌之兄),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西孙孟村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士升与被告杨斌、杨敬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升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镇阜康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敬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斌、杨敬默,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902.69元、误工费2088.6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47天)、护理费1605.48元(由女儿刘萍护理,刘萍系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工资2833.33元÷30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元(3元×17天)、车损1517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38元、清障费361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10.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杨斌、杨敬默赔偿。被告杨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杨斌的哥哥杨敬默的,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敬默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基本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且被告杨斌如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形,则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镇阜康村处,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原告刘士升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棉花糖机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902.69元。期间,被告杨斌给付原告款2000元。该医院出具伤情证明一份,载明:…住院17天,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床。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737元、所载物品损失价值7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鲁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敬默,被告杨斌系借用期间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902.69元、误工费2088.6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47天)、护理费1605.48元(由女儿刘萍护理,刘萍系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工资2833.33元÷30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元(3元×17天)、车损1517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38元、清障费361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10.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杨斌、杨敬默赔偿。对被告杨斌所付款2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杨斌的驾驶证,住院病案及伤情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所诉护理人员刘萍的身份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停车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收款2000元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刘士升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护理人员陪护期间,陪护和生活处于城镇,因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1199.52元(70.56元×17天);交通费根据伤情和住院及陪护天数、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及路程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复印费为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02.69元、误工费2088.68元、护理费1199.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财产损失1517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61元、停车费138元、复印费7元,共计1469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14694.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鲁B×××××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02.69元、误工费2088.68元、护理费1199.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财产损失1517元,共计14058.89元;其他损失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61元、停车费138元、复印费7元,共计636元,由被告杨斌赔偿。被告杨斌所付款2000元,双方按达成的协议办理。被告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敬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升损失1405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斌赔偿原告损失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