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佟宝林与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宝林,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佟宝林,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汪树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佟宝林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苇子沟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西苇子沟村村负责人汪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为西苇子沟村维修电工,多年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42092元。原告多次向西苇子沟村历届领导班子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420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计算的工资数额是虚假的,被告不知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其数额如何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明细。证明1、尹某某在2013年8月5日作出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已经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2092元;2、2013年8月5日之前尹某某是西苇子沟村村主任,尹某某给原告出具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是职务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013年6月西苇子沟村已经开始换届选举,因此尹某某的职务行为只能截止到2013年6月,在2013年8月5日尹某某出具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不是职务行为。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明细中,1997年丹江花园动迁线路人工费为2000元,而事实上丹江花园动迁是在2001年开始的,不存在1997年丹江花园动迁的问题。该证据中所列的工资款维修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欠原告工资不属实。证据2,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西屯村线路安装力工明细表一份、2001年9月30日付款单一份、2001年5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知情,并且未出示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西屯村线路安装力工明细表、2001年9月30日付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表所列是222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对2001年5月30日的收据,我方不清楚,是原告私自作出的,该证据不能体现与被告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线路维修费提成明细二张。证明原告部分提成的数额和原告完成电工工作的相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收款人张悦丰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该证据是从经营管理站调取,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成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情况。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在西苇子沟村干过活,工资是效益工资,提成30%。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调查人应出庭质证。证据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村里雇佣原告作为电工,双方约定不给原告另行开工资,收取线路维修费中给原告30%的提成。当时村里雇佣干活的人都已经支付工资了,原告的提成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干零星的活是向村里借资了。1997年我担任村主任,1998年担任村书记。村委会雇用原告的时间是1998年-2007年期间。村建日光温室安装电路14栋,每栋63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的事实存在,钱已经支付完毕了。2005年安装变压器,村办公室和大地(包括地下电缆)5000元事实存在。2002年办公室安装照明线路1000元存在,都是以借资形式给原告支付的。变压器的事实存在,华康药业给我们村一台变压器,给村里用了,我不知道当时原告跟华康药业怎么谈的,据原告讲是华康药业给村里一台变压器顶维修款,所以村里也没给原告27600元的提成款。应该给原告30%的提成,但是华康药业没给维修款,是用变压器顶账的。2001年-2002年大包村办公室和活动室厂房线路安装80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的事实存在。1997年丹江花园动迁拆线人工费2000元的事实存在。2002年-2003年村民建日光温室安电24户,每户280元(包括地下电缆线2024米)的事实存在。1997年-2005年村用线路款200千瓦,共九年的事实存在。1997年-2005年村用变压器维修费8台,每台2**元的事实存在,有8台变压器。1999年-2006年收取个人和企业厂矿线路维修费25774元的事实存在。2006年-2008年收取个人线路维修费9650元,记不清楚了。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是于2013年8月5日由我出具的,证明是我签字的。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中,三笔是1997年发生的,事实存在。丹江花园动迁拆线人工费2000元,拆迁跟村里没有关系,是原告干的活,当时动迁的时候线路是用村里的,所以我知道是原告干的活,但丹江花园动迁时间,记不清楚了。华康线路维修,其中包括变压器,是原告维修的,是村里雇佣原告维修的。2001年-2002年大包村办公室活动室厂房线路安装,大包是包料和安装都是原告做的。1997年-2005年村里有8台变压器。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是原告提出来,我书写的,并且由我签字。今天,法庭给我看的这张(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原件,但是第二页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算账的时候,我写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给原告了,在原告手里。在2013年5月份原告找我,说村里欠他工资,原告说一笔,我写一笔。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上每笔款项记不清了,事实存在,原告说多少钱,我就写了多少钱,当时我跟原告对账了。村里有结余,当时都是以借资的形式支付了,西苇子沟村是否欠原告的工资不清楚。村里雇佣原告的时候有协议,在村里存档,原告手里也有一份。村里存档的协议书,2010年发水都给淹了。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记陈某某都知道,村委会成员应该都知道。合同主要是约定原告的工资以及项目款的提成30%,合同上有村委会公章。线路维修款进入村委会的账目,原告将线路维修费的收据交到村里,村里核实后30%给原告提成。2008年原告工作结束,工资没有结清,具体记不清楚了。2000年1月20日的借据(2000元)是原告签字的;2月1日的借据3000元,也是原告自己借支,借款人签字是原告签的,没有签字的是原告本人的名章,这两笔都是经过村里借的,原告平时借款的时候数额不等,有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在过年或者过节的时候原告向村里借款,因为我是到年末一次性开工资,村里有钱的时候我就多借点,没钱的时候就少借点。原告不是西苇子沟村村民,但是他是我们村雇佣的电工。原告说对于他的工资,是我一个人说了算,不属实,是以借资的形式给付的工资。村委会每一笔维修电路款项入账,在雇佣原告期间村委会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以及所谓的30%提成款,村委会入账,现在村委会有账目,在经营管理站存档。因为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在村委会的账目上原告借资的款共计14000元,所以才列的表。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是原告提出来都干什么活,具体哪些,我就给签字了。1998年-2007年维修费,原告应该提成的款项,记不清楚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一、二页都不是我书写的,第二页中签名是我签的。我书写的内容与原告写的都是一致的,我认可。今天原告提供的这份表是我书写的原件,当时没有签字,内容是以我书写的没有签字的内容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表第二页中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说明:以上款项系12年干活和收维修费款项,村里总是给予借款,没有给予结账”的字样。2002年华康药业变压器线路维修款92000元×25%,是高压线维修收取30%,低压线维修收取25%,所以该项目给原告提成25%,合同中有约定,但是我认可给原告提成30%的。我刚开始写明细表的时候按照25%写的,后来原告说30%,我才想起来我签协议的时候,实质上是约定高压线的维修提成30%,低压线维修提成25%的事情。1997年-2007年期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当时原告没有提出来。我给原告出具的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中列出的这几项费用村委会没有入账,原告自己收取每笔项目的维修款入账了,欠款也没有入账,应付款也没有入账,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来找村里清帐。我给原告列出的工资情况是村里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从中应扣除原告借资的款项。30%和25%的提成,在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中分不清楚,是原告说一笔我写一笔,在该表中看不出来哪个是高压线路,哪个是低压线路的活。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中,有1997年的费用是原告说1997年他干的活,我就给写上了,原告干活是属实。2013年7月28日,我给原告出具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当时原告找我说村里欠他钱,他找出纳和会计要钱,他们说找当官的,原告就找到我了,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村部办公室书写的,因为当时这个事情没有完全的核实完,我就没有给盖村委会的公章。原告说的款项事实存在,但是欠多少钱不清楚。我是2013年8月1日辞职的。证据6,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书写的内容与证人庭审中质证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表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出具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情况说明是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该说明中证明原告始终主张权利。证据2,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一份。证明汪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当选西苇子沟村村主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选举新任村主任至少要在3个月以上,在此期间,乡政府已经将西苇子沟村的账目全部封存,包括村委会公章和上一任村委会的当选证。原告主张尹某某在2013年8月5日出具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借据六份。证明2000年原告向西苇子沟村借工资款三笔,共计5500元;2001年原告向西苇子沟村借工资款三笔,共计3200元,原告已向西苇子沟村以借款的形式将工资款支取完毕,原告借工资款的数额不等,足以证明原告为村里提供的劳务费已经以借资的形式支取,甚至超额支取。原告质证认为,对2000年12月29日的借款500元,2001年1月18日的借款2000元,2001年9月2日的借款1000元,2001年9月30日的借款200元,共计3700元认可。2000年1月20日2000元,2000年2月1日3000元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该组证据证明借据体现的这个期间原告给被告干活,2001年以后原告也给被告干活,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4,收个体线路维修费收据八张。证明时间分别为1999年8月3日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2000年12月14日收据一张,金额2440元;2005年6月27日收据一张,金额500元;2007年1月14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元和500元;2007年1月13日收据三张,金额200元、50元和200元,经查账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意见,确实存在票据记载的维修费用,但是维修费票据不全。作为线路维修是持续状态,而被告提供的票据时间为1999年8月3日、2000年12月14日、2005年6月27日,时间波动比较大,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收华康药厂线路维修费票据四张。证明收华康药厂线路维修费,总金额为13000元,2000年1月26日收3000元、2000年1月15日收2000元、2000年12月5日收5000元、2000年1月26日收3000元,原告为华康药厂进行维修是高压线路的维修,并不是作为西苇子沟村电工名义进行维修,而是作为电业局的名义对线路的维修,根据电业法的规定,高压线路的维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停电进行,电业局不允许个人名义进行维修,2000年1月26日的票据写明高压线路的维修费,因此原告对于华康药厂维修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意见,被告以高压线的维修需停电方可进行维修进而得出原告是代表电业局进行维修的结论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中,证人尹某某陈述1997年至2006年被告只是雇佣原告一人进行电路维修,对此被告没有肯定或者否定,视为被告对该问题的默认。证据6,西苇子沟村向电业局支付线路维修费票据四张。证明1999年10月7日西苇子沟村向电业局支付线路维修费350元、2000年3月4日支付2064元、2000年1月20日支付3000元、1999年10月28日支付1464元,其中第二张票据中有原告的签名,西苇子沟村付给电业局的维修费明确表明有高压线路的维修,原告当时是以电业局职工即财务专业章上写明南片(包括西苇子沟村)施工组进行线路维修,原告以电业局的身份对西苇子沟村进行线路维修,西苇子沟村已支付维修费。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线路维修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西苇子沟村线路维修与电业局有合同,是电业局每年春季和秋季检查,必须向电业局交春检和秋检的维修费。证据7,付款单(向村民支付线路拆迁人工费票据)。证明线路拆迁人工费2230元村委会已付给了相关人员,与原告要求不符。丹江花园的拆迁是在2001年进行的,而不是原告所说1997年进行,并且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我签的字。丹江花园拆迁时雇佣小工的费用已经支付了,但是我的工资村委会没有给我支付。证据8,商业零售统一发票9张(购买线路相关材料款)。证明西苇子沟村购买相关的维修安装电路的材料,万能表,修理的用的材料,电表、螺丝刀、电线、电缆线,安装温室用的材料电线杆、横担、变压器等都是由村委会购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包工包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在西苇子沟村做电工期间,从来没有买过被告说的这些材料,电柱、横担根本不是买的,都是我拆线路拆卸下来的,村委会一分钱都没有花,只是支付过小工的工钱。证据9,借据10张。证明原告的借据总金额为17900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以工资的名义支取了大量的借款,已经超过了其工资数额,因此被告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我只承认向村委会借款13300元,其他票据是我用买东西的款项都记在我的借款当中,2001年5月30日的票据名头写为借据,金额1500元,但说明动迁撤电线、电杆用费,不是原告借支的工资款。2004年1月15日的票据名头写为借据,金额是1000元,但说明春节电业局用,不是原告借支的工资款,被告将这两笔款计入原告的借款,和原始的书面证据不相符,证明不了被告说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从1999年至2006年,借据中说明是暂借工资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0,月份工薪明细表一份。证明兴建日光温室现场施工及安电用工,支付给原告工资210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费用也包括了此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同意挂账,但尹某某说这笔钱根本没有支付给原告,如果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应该出具收条。证据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前几次开庭,我都到场了,上次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出庭,但是原告的工资给没给,我不清楚。前几次开庭时我都旁听了庭审,村民建日光温室安电共24户,原告向个人安电的用户收取了按电费,其中包括证人家。2004年安电,收取了我家的费用,这个钱不是我本人交的,是我妻子交的,大约不到700元。另外张某某挨家挨户收取了93元,这个钱是原告委托张某某收取的,但没有给我们出收据。我家安装电表和下电缆线的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记不清了,我交两次钱,但不是同一个时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参与了庭审,丧失了证人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屯亲,我家有日光温室大棚,2005年我们安电花了1000元,原告给我们安装的,1000元给佟宝林了,当时没有给票子。我们这24户最低交纳1000元,外来户交了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每户收取1000元与事实不符,每户按照线路长段收取的费用,平均收取了900多元,这些钱我收取了,是他们个人的大棚安装线路,不是给村委会安装的。我收钱买材料了,他们自己安装电路坑,我按装电缆线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调查及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自己单方书写,并且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该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以采信。证据2-1,证人未出庭质证,欠缺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说明变压器的价款,并没有体现华康药厂折抵维修费的数额;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5,其来院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其来源不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5,证人尹某某证明1998年至2007年期间西苇子沟村雇佣原告做电工,村委会收取线路维修费中给原告提成30%作为劳务工资,在雇用期间原告以借款的形势在西苇子沟村领取劳务工资,该部分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证人证明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尹某某自认其给原告出具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表时,原告说一笔,其写一笔,且该证据中所列出的款项,亦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对此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尹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9、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12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佟宝林原系敦化市农电局工人,于2000年退休。1998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西苇子沟村雇佣原告佟宝林为村电工,负责西苇子沟村辖区内的电路维修和安装,双方约定原告挣效益工资,按每次发生的维修费用中,西苇子沟村给原告提成30%,作为劳务费。被告西苇子沟村账目中体现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劳务工资:1999年9月5日借款300元、1999年12月30日借款500元、2000年1月20日借款2000元、2000年2月1日借款3000元、2000年4月29日借款200元、2000年12月29日借款500元、2001年1月18日借款2000元、2001年4月29日借款300元、2001年9月24日借款1000元、2001年9月30日借款200元、2002年1月24日借款1800元、2002年2月10日借款1000元、2005年7月7日借工资款500元,共计13300元。现被告西苇子沟村账目中没有记载,应支付原告佟宝林的提成款(劳务费工资)。本院认为,1998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维修和安装江南镇西苇子沟村辖区范围内的电缆等设备,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效益工资支付,按每次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给原告提成30%,原告在受雇期间,以借支的方式在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工资13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诉状中叙述“2000年至2009年间,被告聘用原告做西苇子沟村维修电工,多年来被告拖欠劳务工资142092元”,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是1998年11月开始12年,原告主张其受雇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款142092元,并提供“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其中包括1997年的维修款和个人线路维修费,此款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西苇子沟村原任村主任尹某某出庭作证,原告首次向法庭提供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不是其书写的原件,而且尹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来源系原告说一笔,其书写一笔,但没有最终核实;原告自行书写的“西苇子沟村电工欠工资情况”与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西苇子沟村电工工资情况”内容并不一致,可是尹某某陈述每笔款都是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证人尹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工资1420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31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权春花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