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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余锡清申请执行杜品金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余锡清;杜品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江油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余锡清。 被执行人杜品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品金的银行存款49783.5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杜品金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执行费650元,合计11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杜品金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