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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21号原告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29号之八。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芬,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汉莎技术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22335维贝佳格193。法定代表人莫里茨恩格勒,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菊茹,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汉民,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简称鹭宏鑫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0933号关于3712582号“鹭宏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汉莎技术公司(简称汉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第三人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菊茹、孙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金明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证据1显示李金明曾授权鹭宏鑫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使用第3712582号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证据2-3均为鹭宏鑫公司在汽车培训相关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资料,由于汽车培训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不能证明鹭宏鑫公司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之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夜总会”服务上予以撤销。原告鹭宏鑫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不具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二、鹭宏鑫公司于2012年受让李金明的复审商标,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应当通知原告。三、原告正在筹划实施自己的规划,被告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下栏打印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下属的一个公司。综上,被诉决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汉莎公司诉称:同意被告意见,“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3712582号商标(即复审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3年9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9月28日,申请人为鹭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夜总会等。2012年5月1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鹭宏鑫公司名下。2008年10月22日,汉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向李金明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李金明在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李金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遂作出撤200802682号《关于第3712582号“鹭宏鑫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0802682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李金明不服,于2011年8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程序中,李金明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营业场所照片、机动车辆行驶证、驾训车辆照片、教训现场照片、广告登记证、证明等证据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的服务内容主要为汽车驾驶培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鹭宏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程序,鹭宏鑫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复审商标转让手续、《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等证据,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鹭宏鑫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汽车驾驶培训相关服务上的证据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撤200802682号决定、李金明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鹭宏鑫公司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鹭宏鑫公司主张第三人汉莎公司不具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本案第三人汉莎公司有权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鹭宏鑫公司主张于2012年受让李金明的复审商标,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应当通知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复审商标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在“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夜总会”复审服务上是否予以使用,而鹭宏鑫公司受让复审商标不仅晚于上述复审期间,也晚于李金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故鹭宏鑫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通知其进行答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李金明系鹭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鹭宏鑫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的有关情况亦为明知。因此,鹭宏鑫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鹭宏鑫公司主张原告正在筹划实施自己的规划,被告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复审商标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予以使用,且鹭宏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做好使用复审商标的准备,故其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鹭宏鑫公司主张有理由怀疑第三人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下属的一个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给第三人汉莎公司的答辩通知书,必然需要出现被通知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名称,鹭宏鑫公司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告存在何种关联,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0933号关于3712582号“鹭宏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市鹭宏鑫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汉莎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