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仁县关王镇红岩村横屋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柏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柏生及其辩护人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柏生伙同“阿文”(具体情况不详)于2013年3月28日18时许去到东莞市南城区曼哈顿时代广场B座,撬门进入被害人蒙雪嫣日常起居的2104房,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3000元)、苹果牌2代平板电脑一台(约价值2000元)、阿玛尼牌手表6块(约价值12000元)、misaki牌手表1块(约价值2500元)、德国产手表2块(约价值6000元)、白金项链一条(约价值5000元)及现金1000元。2013年5月23日,何柏生在东莞市东城区怡丰都市广场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被缴回。另查明,被告人何柏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何柏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何柏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因何柏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涉嫌本案盗窃,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对何柏生撤销假释。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雪嫣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8305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9473号刑事裁定书、(2012)武监放字第768号假释证明书(存根),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柏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柏生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何柏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柏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柏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柏生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此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柏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柏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涉嫌本案盗窃,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对何柏生撤销假释,故本院不再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830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何柏生的假释,但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柏生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柏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柏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柏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