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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立,李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王会立,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小青矿工人,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中心小区22楼152号。被告李春发,男,1954年10月10日,汉族,系农民,住铁岭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组**号。原告王会立诉被告李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在搞房地产经营时,在原告处用砖、水泥、煤,当时双方约定用现金结算,但原告资金紧张,没有兑现承诺,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找借口推托,直至2012年8月22日,找到被告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年末还一部分,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会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1602元钱的事实存在。2、户口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李春发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会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赊砖、水泥、煤等合计71602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找借口推托,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及煤炭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不履行承诺拒绝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会立716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恒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钟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