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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明章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章,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明章。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萍。原告李明章与被告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章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章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杨萍2013.1.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萍应偿还原告李明章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