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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明旭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92号原告张明旭,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0019-3。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旭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旭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明旭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OK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64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2时,在顺义区五里仓小区路口,程连聚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李云飞驾驶京GVT3**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程连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云飞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花费修理费39461元,李云飞驾驶的车辆花费修理费24015元。原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修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了22015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1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不认可。对三者车的维修项目认可,但对维修费的合理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张明旭为京POKE**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明旭。随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随保险单所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2012年10月18日22时0分,司机程连聚驾驶京POKE**号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李云飞驾驶京GVT4**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程连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云飞无责任。诉讼中,张明旭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及维修明细显示,其为京POKE**号车支出修理费39461元,为京GVT4**号车支出修理费2401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京POKE**号本车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京GVT4**号第三者车的维修价格合理性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对涉诉车辆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核准,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对京POKE**号车的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核准,但诉讼中,保险公司撤回了对京POKE**号车的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保险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定损单,以证明京POKE**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1500元,京GVT4**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6万元。该两份定损单上均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张明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明旭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明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依法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关于涉诉车辆某些维修项目的维修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车辆修理价格系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浮动及差异,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另,保险公司关于涉诉车辆某些维修项目不具有合理性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后自动撤回了对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而其就此又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其应自行承担对该辩解意见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明旭保险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