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072号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号2楼206室。法定���表人卢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爱华,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军,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军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4平方米。我公司与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已经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告,被告每年应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579元,但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58元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汇都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怀柔区汇都家园小区12号至26号楼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5.4元,同时就物业服务内容、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内容、质量要求及收费标准同原合同。后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刘军居住���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07.24元,其2011年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尚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军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北京市怀柔区汇都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军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如果被告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