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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XX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徐XX窜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和尚坡大路富源泓不锈钢店门前的公路边,将娄XX停放在此地的一辆豪进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0.00元。2、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北街菜市旁氮肥厂家属房楼下,将李XX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嘉陵JH125-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徐XX行驶至马家湾君临酒店对面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40.00元。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娄XX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