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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胡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88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敏娴,被告人朱某某、胡某,辩护人王名海、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405号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班某某步行,朱某某骑车靠近被害人,胡某夺得被害人手中内有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1000元等物的夹包1只。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A路、B公路口北侧,见被害人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朱某某骑车靠近被害人,胡某夺得被害人置于电动自行车上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等物的女士拎包1只。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合骑摩托车至嘉定区C公路6458号对面非机动车道附近,见被害人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朱某某骑车靠近被害人,胡某夺得被害人电瓶车车筐内有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400元,银行卡等物的拎包1只。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丁某某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于2013年4月18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同月23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移动电话机2部,并已发还了各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某、宫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详细警情、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系从犯,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分工配合,相互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朱某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朱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胡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掌握了胡某抢夺丁某某财物的重大犯罪嫌疑后抓获了胡某,胡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胡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赃款物的退缴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任远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