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严继团周申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团,周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严继团,男。原告周申文,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乾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金鄂东路62号。负责人:马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继团、周申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严继团所有的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周申文是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2012年10月,原告周申文驾驶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李桂英、郑新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周申文支付已垫付的27822.56元,但原告周申文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16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822.56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号为1200458190002965032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拟证明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单号为1200458190002965197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按条款规定执行”。拟证明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27822.5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车损1600元应由案外人李桂英、郑新承担;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周申文超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三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5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申文因超速导致事故的发生;2、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款中,超速行驶,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规定免赔率。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反驳称,原告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规定免赔率。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严继团系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周申文系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2年2月8日,原告严继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7日。合同双方还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第五款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绝对免赔率”。2012年10月1日,原告周申文驾驶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郑新、李桂英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51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申文“未注意安全行驶速度”,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李桂英、郑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桂英的损失为172044.49元、郑新的损失为17607.72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赔偿李桂英和郑新经济损失154359.41元,扣除原告周申文已先行向两受害人赔付的27822.56元,作出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受害人赔偿126536.85元的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原告周申文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先行向两受害人垫付27822.56元时遭拒,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申文主张的1600元车损已由两受害人赔偿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严继团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申文作为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先行向被害人垫付的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1600元已获得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周申文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理由,辩称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绝对免赔率”中的“超速行使”特别条款应当适用严格的法律解释,即超过行驶路段限定速度行驶,而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原告周申文“未注意安全行驶速度”并不等同于超速行驶,它可能是遇路况、车、行人时应该减速或低速行驶而未注意减速或低速的行驶速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原告超速行驶而要求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申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822.56元;二、驳回原告周申文、严继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光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