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XX区XX大街**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XX区X大街XX号之一对出路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检验,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汤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移交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20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毒品海洛因2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