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风琴与韩敬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琴,韩敬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重字第8号原告李风琴,女,1971年11月19日生。被告韩敬念,男,1964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守荣,女,1953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文晓娜。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媛。委托代理人马伟,1977年1月1日出生。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原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杜学奇。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琴诉被告韩敬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修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修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琴、被告韩敬念及委托代理人韩守荣、关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尚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敬念系解放区政协的领导,2011年6月7日早上8时20分,被告韩敬念驾驶豫H00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焦作市民主南路和站南路交叉口将在路边停靠的原告左脚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敬念不让原告报警,他和车上的女人说送孩子高考,让原告等他们回来再一起报警,车上的女人塞给原告150元钱,又留下手机号码1359850****,原告也是孩子母亲,深知高考的重要,便先让他们去送孩子。他们走后,路旁卖菜的大姐和清洁工大姐过来给我说:“你被骗了,车上没有高考的学生,只有一个十来岁的小孩子。”我当时不相信,就拨打他们留下的电话,结果是欠费停机。于是原告强忍疼痛到平光派出所报案,民警查阅后说豫H002**应该是黑色桑塔纳,登记单位是解放区城建局,肇事车是白色,属套牌车无法查。民警又打电话到解放区城建局,他们说没这辆车。原告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公司医务室输液治疗,一个月后无好转,仍然红肿,反而更严重了。2011年6月26日派出所找到了被告韩敬念和肇事车辆。2011年7月6日原告去焦作市大德生骨科医院拍片后,医生说脚趾骨折。2011年7月7日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效果不好。复诊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9月2日至9月17日原告在二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由嫂子韩某某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91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1年8月17日原告拿到了事故认定书,韩敬念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敬念用欺骗手段逃逸并屡次电话或短信威胁原告,给原告极大精神伤害。解放区住建局和环保局都有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6.42元、误工费8421.48元、护理费6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09元、未来收入损失1478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诉讼费3010元,共计507128.55元。由被告韩敬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敬念辩称,1、关于事故真相。2011年6月7日早上8点15分左右,我驾驶豫H002**白色桑塔纳汽车行驶在焦作市民主南路,因南水北调工程道路堵塞。在距离站前路交叉口约20米处,我汽车右前轮与倒车镜之间,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李凤琴发生刮碰。我随即下车看到原告丝袜刮破,鞋子掉在地上。我说到前面出口处协商处理,原告没有异议。我对原告说,我驾车直行,你与我由南往北同向行驶,我车头在前,不是我车头撞人,况且我驾车不是右转弯,理论上我的车帮是碰不到人的,发生刮碰咱俩都有责任。车上有高考学生,能不能等我回来报警处理。我让原告拨打我手机或留下手机,让她在原地等我送孩子返回后一起报警处理,她不同意。她要300块钱,我妻子说给100元咱都走吧,她不同意。最后我妻子给了150元,她没有再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事件处理完了。约8点40分开车走了。2、原告杜撰事实,编造谎言,为讹诈被告钱财不择手段。原告违反非机动车靠边行车的规定,撞在我车辆右侧。我自始自终都在和原告协商,原告以讹诈钱财为目的,不让被告走,拿到150元钱后才让走。站前路南面的民主南路路旁没有卖菜的。原告与其哥哥在原地电话报警,而非原告说的强忍疼痛到派出所报警。2000年政府机构改革,车辆原单位城建局撤销,由区政府统一调配给解放区政协机关使用,行驶证一直标定车辆颜色为白色。因原告一直拿不出任何治疗票据,事故科无法得到赔偿意见。原告是否骨折需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3、我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做出种种努力,而原告采取了拒不与我见面协商,导致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协商解决。我多次电话、短信约请原告,买东西去看望原告,但原告拒绝见面。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被驳回。4、原告以讹诈钱财为目的,夸大事实真相,捏造谎言,在拒不接受被告主动协商的前提下,先后到市政法委、解放区纪检委等单位和部门对我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聘请记者对我进行威胁式采访。5、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与我单位闹事,严重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6、原告提供的出诊证明,前后矛盾,原告自行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原告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补偿金应重新鉴定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车辆,如审查确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失过高,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确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住建局辩称,1999年6月,解放区环保局购买豫H002**桑塔纳后,经过解放区政府统一调配,由解放区政协使用至今。每年的行车证验证一直由解放区环保局盖章。每年的机动车交强险一直由该车实际使用人解放区政协缴纳。我局既不是该车所有人,又不是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借用合同中的出借人不是我局,我局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局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列我单位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环保局辩称,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明下,但从2001年3月起,已经由该区政府统一调给解放区政协使用,环保局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权力,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环保局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15日)一份,证明被告韩敬念负全责,肇事车是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车辆。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敬念具有逃逸行为。3、韩敬念驾驶证、豫H002**车辆行驶证及公安内网登记的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费发票,证明指向是:2002年韩敬念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证明该白色桑塔纳检验到2006年,于2005年有过一次交易,是报废车辆;车辆信息证明车管所检验的豫H002**为黑色桑塔纳,从1999年6月份一直检验到2010年6月份,从来没有进行过颜色变更,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是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交强险发票是假的,证明被告韩敬念与保险公司串通伪造证据,诈骗国家财产。4、2011年7月6日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CR片收费收据1张60元,证明原告去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看病及其的伤情。5、2011年7月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2011年7月9日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1张1100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门诊输液,接受治疗。7、2011年8月13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1张280元。8、2011年9月2日-9月1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3926.42元,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所花的费用。9、2011年9月17日、10月1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跖骨骨折的病情。10、停车费票据1张50元,证明原告交扣车费50元。1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3张共9元,证明原告在二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12、交通费票据380元,证明原告看病、去派出所和来修武法院的交通费用。13、护理人员原告嫂子韩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嫂子在护理。14、2011年10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轻伤。15、2012年11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5张共1500元、大德生骨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足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时,说大德生骨科医院X光检查只有片没有报告单,原告去医院找,医生找到报告单后原告送到鉴定机构。16、2012年12月14日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做保洁工作,月薪900元,2012年9月份去上班。17、博爱县磨头镇原庄村村民委员会、磨头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18、原告与儿子张某某、父亲李某某、母亲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有儿子和父母,儿子1994年5月6日出生,今年19周岁,父亲今年81周岁,母亲今年78周岁。19、记者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肇事车是被告韩敬念2000元从政协买的,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初分成两个单位,即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焦作市解放区环保局。20、询问韩敬念、侯某某、韩某甲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韩某甲不是韩敬念的女儿,侯某某为男性。21、韩敬念肇事逃逸的真相一份,证明韩敬念从肇事逃逸到被查获及在案件审理期间韩敬念及其家人的所作所为。被告韩敬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处理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轻伤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与事故无关。对证据4中的收费收据、证据7、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4中7月6日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左足软组织损伤,当天拍的片,医院应要求住院治疗,此次看病与6月7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证据5病历是陈旧伤,与6月7日的事故没有关系,医生只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由此可见,6月7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残,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病历8月13日显示原告轻度疼痛,表明陈旧伤已好。9月2日住院和6月7日的事故更没有联系,证据8病历上的骨质疏松、心电图收费与事故无关。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陪护。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复印费与被告无关。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事故后如是骨折必须进行治疗,原告首次就诊没有骨折,医院也没有要求住院治疗、用药治疗,怎么能够构成伤残,所以是无效鉴定书。我们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用药量鉴定、是否需要陪护鉴定。证据16是12月份开的,说明原告之前没有工作。大德生骨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不是三等甲级医院的报告单,是补的就没有效力,和住院病历矛盾,和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焦作二院日清单显示大部分药没有用于骨科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有虚假部分。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15天后是否上班不清楚。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来收入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承担。对证据19,这个属于书证,没有人签名也没有表明出处,不符合证据法定构成要件,肇事车不是被告韩敬念2000元从政协买的,这个车是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车,2001年3月份左右由区政府统一调配给政协办公室使用。对证据20,公安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明指向,这上面明确表述侯某某是韩敬念的妻子,韩某甲和韩敬念是父女关系,当时韩敬念说车是自己购买的,是因为自己开单位的出事,想息事宁人,而且韩敬念的陈述和事实相符。对证据21,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不能够证明韩敬念属于肇事逃逸,原告自己承认当时接受了被告方150元,并且记住了被告方的车号,而且记住了被告方的电话,因此不存在逃逸,只是送孩子去高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轻伤鉴定书无异议。行驶证、保单需要提供原件。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上未显示轻微肿胀,没有显示骨折。焦作市二院病历也未显示有骨折,只是说肿胀。从6月7日至9月2日这么长时间不排除有其他外伤的可能性。用药里有心电图、骨质疏松,这与骨折无关。焦作二院门诊仅检查为左足压痛、陈旧性骨折,如需住院就不用写建议休息两周,所以认为没有必要住院。大德生骨科医院拍片收费收据、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收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治疗。不认可停车费、交通费。复印费与我公司无关。工资证明没有写清从何时开始工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三个月以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没有陪护医嘱,不认可护理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有些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过程及结论有异议,没有显示交通事故是否唯一损伤原因,结论是主观认识,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大德生骨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与病历矛盾,报告单上附注仅供临床医师参考。焦作二院日清单很多项目治疗骨质疏松、乙肝五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应扣除。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支付。误工费不成立。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构成伤残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超过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未来收入损失这个赔偿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9、20、21,不发表意见,由法庭审查。被告住建局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意见同被告韩敬念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骨质疏松是长期形成的,陈旧伤需要一定时期才能形成,交通事故没有形成骨折。医院没有资格收取复印费。对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留陪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是车辆所有人。大德生骨科医院的报告单是后来补的,证据违法。对焦作二院日清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未来收入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交通费酌情认定,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19、20、21的意见,同环保局的质证意见。被告环保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8,同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该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21,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据使用。被告韩敬念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27日至8月3日韩敬念主动与李风琴、李某甲兄妹二人的电话、短信记录。2、2011年7月2日、7月13日韩敬念主动联系李风琴的短信内容。3、请李风琴、李某甲吃饭的酒店发票。4、去看望李风琴购买礼品的超市发票。5、2010年7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许可证。韩敬念写给国际新闻出版署、河南新闻出版总局的材料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交有交强险。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韩敬念与其妻子和女儿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以证明韩敬念不是肇事逃逸,其积极与原告协商,不逃避法律责任,该出的费用会出。收费许可证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许可已过期。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说明原告所受的是陈旧伤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通话清单应该有通话单位证实。证据6与案件无关。收费许可证和执业许可证不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肇事逃逸,不能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抗。对证据7、8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收费许可证显示只交到2011年4月,鉴定费机构无收费资格。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住建局、环保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5日韩敬念写给住建局的证词,内容为:2001年在机构改革工作中,豫H002**车由区政府统一调配,划拨给区政协办公室使用,当时接收的车体为白色。由于车辆是区机关内部调配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6月7日上午,韩敬念请假送孩子高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韩敬念请假期间的个人民事纠纷,由本人承担责任。2、2012年8月15日解放区政协办公室证明,内容为:豫H002**号车辆在2001年由区政府统一调配给解放区政协办公室使用,当时车体颜色为白色。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焦作市解放区政协使用支配,与我单位无关。住建局是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立后的单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韩敬念证词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住建局与环保局两个单位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被告韩敬念与财产保险公司、环保局对被告住建局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时20分,韩敬念驾驶豫H002**号轿车经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右侧李风琴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敬念约李风琴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通行的地方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后将现场变动。韩敬念以急着送孩子高考为由,给李风琴150元,让李风琴在原地等候其送孩子返回后报警处理。李风琴同意让韩敬念留下联系方式先走,其在原地等侯。韩敬念未返回现场。李风琴于当日8时46分在事故地点拨打110报警。2011年8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将豫H002**号车辆查获。2011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处理认定:韩敬念驾驶变更车身颜色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风琴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19日对韩敬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处被处罚人在民主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给予罚款1900元。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100元。原告2011年7月6日焦作市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本记载:左足第三跖骨处仍压痛明显,仍可见轻微肿胀,跖屈10度时疼痛明显,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2011年7月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X线显示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陈旧性),支出放射费280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药物治疗,两周后复查。复查左足不适,轻度疼痛,行走不便。2012年9月2日-9月17日李风琴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支出医疗费3926.42元。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药物对症治疗。2012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李风琴因车祸致左足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李风琴与儿子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李风琴姊妹五人,其父亲、母亲为农业户口。豫H002**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解放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该单位后分立为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事发时豫H00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焦作市解放区政协,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琴与被告韩敬念均认可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被告韩敬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住建设局与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不是实际车主,且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敬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病情,虽然7月6日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与7月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不同,但两家医院记载的检查内容相近,结合两家医院的X光影像材料及原告伤残鉴定时临床检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X光检查,能够印证原告的病情系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治疗有连续性,就诊的不同医疗机构有不同的治疗方式,其先在卫生所、医院门诊治疗,效果不佳后住院治疗,符合常理,请求的医疗费5366.42元,有正规票据、日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敬念庭审后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跖骨骨折误工日约为90天,考虑到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8194.8元/年÷365天×120天=5982元。护理费6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敬念提供的收费许可证来源不明,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扶养费61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生活费计算为4319.95元/年×10年(每人5年)×10%÷5人=86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3787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未来收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琴医疗费53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982元、护理费656.96元、残疾赔偿金3787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2735.77元。二、被告韩敬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风琴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李风琴承担8292元,由被告韩敬念承担578元,被告韩敬念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