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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飞,被告李某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毛某乙,由于感情基础差,生活中琐事不断,夫妻经常吵架,后被告带儿子到林州市工作生活,原告每星期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就离婚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被告带领其弟、妹多次对原告父母住处进行打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更对原、被告感情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夏利小型轿车一辆、夫妻共同投资13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矛盾是婆媳的矛盾,夫妻之间没有矛盾。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结婚后夫妻有共同财产,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日婚生一子毛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婚生一子毛某乙,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