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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朱祥来与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来,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朱祥来。委托代理人:邓师群。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兵。委托代理人:张清。委托代理人:吴国荣。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委托代理人:刘莺。委托代理人:徐进。原告朱祥来与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来的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来的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吴国荣,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来起诉称: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原告朱祥来作为项目组工人为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号涌金广场4楼的钻石年代KTV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44750元。欠薪事实有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负责人赵迪永于2012年1月10日签字结算的工资发放表为证。后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原告拿到了5000元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9750元。被告拖欠装修工人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9750元。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被告系法律规定的欠薪主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朱祥来自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劳动报酬397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未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作为发包方,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只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赵迪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未拖欠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已经代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693755元,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只存在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2、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民工工资问题与被告无涉。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以拖欠主体系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迪永,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因被告不是建筑业企业,故被告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又因被告不欠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被告也不适用《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被告认为拖欠民工工资的适格被告是本案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赵迪永。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仅为消防工程,原告所做工程与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最终受益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支付欠薪。原告朱祥来为���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有部分工资应发而未发;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3、合同变更书一份,证明后来的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完成的。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的事实;5、项目负责人委任书一份,证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任赵迪永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6、赵迪永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建设施工工程款,且第33、34页二笔均为被告代赵迪永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7、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做工作,代赵迪永支付民工工资18万元,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迪永)系欠薪主体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做工作代赵迪永支付民工工资513755元,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迪永)系欠薪主体的事实。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合同变更书(2011年7月1日)一份;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0日)一份;1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12、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一份;证据9至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明确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消防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另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的仅为消防工程;杭州悦煌轩娱乐KTV内装工程的装修单位非第三人。13、调��笔录一份,证明赵迪永自认装修工程由其个人负责和代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薪主体是赵迪永,而非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非承包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补充,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事实,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和拖欠民工工资无关。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均对三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1年5月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1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已协议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装修工程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变更后,赵迪永已经不能代表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已协议解除证据4之合同,作为附件的证据5自然失去效力。证据6,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款都是支付给赵迪永个人的,反而证明涉案工程不是第三人完成的;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记录的文件,说明被告自认支付给赵迪永与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分开的,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是消防工程款,若支付给赵迪永涉案工程款,则说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迪永个人,若无承包合同,就是让赵迪永转付给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赵迪永的个人承诺,且是向吴国荣个人借款,反而证明拖欠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无关。证据8,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过来证明拖欠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无关。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9至证据1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原告认为因无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原告认为因无原件核对,暂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赵迪永系本案关键当事人,其自认无法律效力,他为逃避责任而将债务转嫁给被告。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证据9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2、证据13,因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杭州悦煌轩娱乐KTV装饰范围内的装修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工程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同日,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任书,委任案外人赵迪永为杭州悦煌轩娱乐KTV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7月1日,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合同变更书》,约定:原承包范围内的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由第三人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装饰专业单位施工,2011年6月10日合同作废;现调整为消防工程由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一、二期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898700元。上述装修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工程实际均由赵迪永个人组织施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但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完毕。2012年1月10日,赵迪永出具工资发放表,载明欠发原告工资为44750元,此后原告领取工资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赵迪永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并坚持对第三人无相应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施工方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与第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于2011年7月1日就施工范围等条款进行变更,并且涉案工程实际全部由并无资质的赵迪永组织施工,应对施工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后并未对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其应就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结清价款,应当承��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祥来劳动报酬3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悦煌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