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周某电话联系后,窜至珠海市南屏碧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3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周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某、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