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龚国文与王伟、王从和、张彭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文,王伟,王从和,张彭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龚国文,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麦焕贵,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王伟,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王从和,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彭彭,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龚国文诉被告王伟、王从和、张彭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焕贵,被告王伟、王从和、张彭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文诉称:2010年9月30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公司名称”(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合伙经营项目”(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等。2012年9月,三被告到工商、质监等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2012年3月,三被告接到斗门区城南旭日华庭、东方威尼斯、湖星水岸等住宅装修工程后,将部分住房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装修。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负责人王从和进行住宅装修项目工程款结算,装饰部出具证明,鸿飞公司欠龚国文室内装修工程款167000元。现因三被告发生合伙纠纷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8、39、53条等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龚国文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其内容;2.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三被告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的时间、登记内容;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三被告办理个体户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间、内容;4.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个体户“白藤鸿飞装饰部”负责人王从和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金额。被告王伟辩称:确实欠原告装修款,但数额需要核实;对合伙协议书中“鸿飞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伟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被告王从和辩称:确实欠原告装修款,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需要核实。被告王从和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被告张彭彭辩称:确实欠原告装修款,但数额需要核实;合伙协议书中“鸿飞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无效的。被告张彭彭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对其中“鸿飞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应该是存在的;对证据2、3,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王从和出具的,但被告王伟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被告王从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原件在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彭彭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上鸿飞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无效的;对证据2、3、4,因不是被告张彭彭办理,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伟、王从和、张彭彭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公司名称为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主要公司经营地址为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文华苑11号铺;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广告、室内外装饰设计过程、装饰材料零售(门除外)所有适宜经营销售的产品;合伙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正常经营情况下合作期限无限延长,结束时间不作具体约定。此外,该协议还就合伙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从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经营场所为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文华苑11号铺,经营范围为装修材料零售。2012年,原告从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处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从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鸿飞公司欠龚国文多套室内装修工程款167000元,并加盖了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印章。本院认为:三被告通过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形式成立个人合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及张彭彭对《合伙协议书》尾部“鸿飞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并据此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合伙协议书》为被告王伟、王从和及张彭彭三人对成立个人合伙的相关事项所进行的约定,其主体为三被告自然人,并不涉及公司主体,且其内容亦未涉及该公司。故,“鸿飞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协议书的效力及真实性并无直接关联。第二,三被告均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亦确认位于斗门区城南白藤二路文华苑11号铺的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从2010年9月30日开始实际开展业务至2013年春节。故,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被告王伟及张彭彭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从和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成立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其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与《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相符;且三被告共同确认该装饰部由三人合伙经营至2013年春节。故,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被告王伟、王从和及张彭彭三人成立的个人合伙。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的经营范围为装修材料零售,并不包括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或转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经营项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与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因此而无效。原告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作为个人合伙,其债务应由三合伙人连带承担。现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欠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从和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室内装修工程款167000元,并加盖了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的印章。被告王伟及张彭彭辩称出具该《证明》时其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三被告均确认三人在合伙事务处理方面虽有一定分工,但其分工情况并未对外公开,每人均可对外负责。故,被告王从和作为斗门区白藤鸿飞装饰部登记的负责人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证明》并无不妥,其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被告王伟及张彭彭仅以出具《证明》时其不在场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被告均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但认为具体数额还需要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其付款情况及实欠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及实欠工程款情况,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67000元。虽然三被告均确认被告王从和自2013年春节之后便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但涉案工程款发生于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王从和、张彭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龚国文装饰装修工程款16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伟、王从和、张彭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碧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