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42岁,1971年8月20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新兴路钟表���件厂家属院内将曾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于2013年10月7日下午,在本市自强路童家巷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人民币100元毒品。2013年10月9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新兴路钟表元件厂家属院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块状物,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毛重0.9克,净重0.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并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笔录及证言在��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抓获经过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4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可证,有吗啡尿检常规检验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审批表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吸毒现场照片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唯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行为系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儒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