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潘东海、赖敏智,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元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担任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石上村委会村主任,村委会公章由其保管。2008年初,鄱阳县水产局要求各乡镇申报养殖业燃油补贴。古县渡镇政府为此召集全镇村干部开会,要求村干部通知各养殖户申报燃油补贴。申报条件是养殖户必须有机械作业的渔船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水面承包合同。2008年7月,被告人程某甲以自己承包的蒲汀港水面合同向水产局申报燃油补贴。实际上,程某甲仅拥有三条机械渔船,功率数共计39马力。但自2008年至2010年,程某甲虚报马力数,先后六次以60多马力向县水产局申报燃油补贴,骗取燃油补贴款17168.66元。2009年2月,被告人程某甲伪造了一份其父程某丁承包石上段蒲汀港水面的合同书,利用其保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条件,在该伪造的合同书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四次向县水产局申报燃油补贴,骗取燃油补贴款12507.24元。被告人程某甲骗取燃油补贴款共29675.9元。其中,16000余元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13000余元被作为生活费交给其父程某丁使用。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19日、8月13日退缴赃款29675.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程某甲申请表、关于蒲汀港荒滩综合性种植养殖开发承包合同书、程某甲养殖证一份、程某甲船舶证四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燃油补贴的相关材料。2.程某丁申请表、程某丁与石上村委会合同书、程某丁养殖证一份、程某丁船舶证二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以其父亲程某丁的名义向国家申报燃油补贴的相关材料。3.鄱阳县水产局2013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鄱阳县水产局从2008年至2010年收取渔业资源保护费,按水产养殖户申报燃油补贴渔船的功率数,2008年每马力收取15元,2009年第一批、第二批每马力收取10元,2009年第三批每马力收取20元,2010年第一批每马力收取20元。4.古县渡镇2008年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摸底表、古县渡镇2009年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明细表、2010年古县渡镇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证明古县渡镇渔船燃油补贴申请表摸底情况。5.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赣财建(2008)149号、鄱阳县2008年成品油调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鄱阳县水产局燃油调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鄱水字(2008)17号、2008年古县渡镇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明细表,证明:2008年养殖燃油补贴对象是养殖并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其中发放给被告人程某甲的补贴款为5100元。6.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赣财建(2009)46号、鄱阳县2009年石油调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2009年上半年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明细表,证明2009年上半年国家燃油补贴发放政策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获得的燃油补贴款为1620元。7.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赣财建(2009)107号、2009年古县渡镇第二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第二批国家燃油补贴发放政策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获得燃油补贴款为1869.78元,程某甲父亲程某丁获得燃油补贴款为849.9元。8.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赣财建(2010)424号、2009年古县渡镇第三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第二批国家燃油补贴发放政策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获得燃油补贴款为6044.94元,程某甲父亲程某丁获得燃油补贴款为2747.70元。9.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赣财建(2011)113号、2010年古县渡镇第一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2010年第一批国家燃油补贴发放政策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获得燃油补贴款为6930元,程某甲父亲程某丁获得燃油补贴款为1890元。10.关于做好2010年第二批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工作的通知(2011)21号、2010年古县渡镇第二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2010年第二批国家燃油补贴发放政策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获得燃油补贴款为30358.68元,程某甲父亲程某丁获得燃油补贴款为8279.64元。11.2008年至2010年度程某甲、程某丁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情况表、2008年至2010年度程某甲、程某丁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情况表,证明程某甲、程某丁2008年至2010年获得的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总额为65690.64元,其中二人虚报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款为32810.9元。12.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二份、程某甲鄱阳县农村信用社账户2008年至2013年交易明显、程某甲邮政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3年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程某甲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罚没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向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9675.9元。14.中共鄱阳县古县渡镇委员会关于程某甲通知任职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甲2008年元月至2011年5月任石上村委会主任,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任龙燕村支书,2012年元月至今任石上村支书。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水产养殖燃油补贴资金的有关犯罪事实。16.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77年5月28日,在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7.证人刘某(鄱阳县古县渡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的时候,镇里确实在全镇村干部大会上对申报国家养殖业燃油补贴的事进行过说明,当时我分管农业,申报燃油补贴是农业口的事,会上我作为分管领导进行了布置,要求各村委会干部做好宣传,通知本村委会养殖户按县水产局文件要求进行申报,具体的工作由镇里农业综合站支部书记李某负责。会后,程某甲到我办公室详细咨询申报的事,我跟他说,按县里文件,申报燃油补贴要有养殖水面、养了鱼和水面承包合同,具体的申报可以找李某。这次会议没有会议记录。申报燃油补贴的条件是:一要有承包水面进行养殖,二是要有机械渔船在承包水面作业,还要求养殖面积不能太小,一般在几十亩以上。具体申报时要提供的资料有:养殖水面的承包合同、养殖户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填写申请表格等,当时为了防止养殖户以虚假承包合同申报燃油补贴,镇里要求承包合同上必须要加盖本村委会的公章,意思就是要求村委会先把把关。后来我们镇里在审批时也主要是看水面承包合同上有没有村委会公章,如果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意思就是村委会已经就养殖承包水面核实了,那么我们就签字同意申报”。18.证人李某(古县渡镇司法所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镇里召开了全镇村干部会议要求养殖户申报燃油补贴,会后程某甲找到我,他说自己有一块搞养殖的水面,村里也还有几块,我说只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话都可以报过来。过了几天,程某甲将自己在蒲汀港水面搞养殖的承包合同等资料交给了我,并填好了申请表。后来程某甲又陆续带程光彩、程贵发等人到我处进行了申报,同时他自己又帮程某丁申报了,他们当时具体申报了多少马力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程某甲等四人申报燃油补贴是否有实际的水面存在,也没有核实过,当时都是看他们提供的材料确定的,县里也没有要求过,但是开大会时镇里要求过各养殖户要据实申报。程某甲等四人申报过以及领了多少钱,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以县水产局提供的数据为准。”1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我同张学财、章水华、程某甲一起与古县渡镇的华山、石上、龙燕、龙潭四个村委会签订了蒲汀港的承包合同,由我们承包四个村委会共有的蒲汀港用于搞养殖与种植,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中前10年是从元承包户程光彩等人的手上转让过来的,承包费为3000元一年。承包蒲汀港我们主要目的时利用蒲汀港开发出来的2000多亩荒滩进行水稻种植,后经内部商定,3000多亩的蒲汀港水面由程某甲一个人负责搞水产养殖,自负盈亏,其他人不插手。”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8年上半年将自己打鱼的一条半新的15马力渔船卖给古县渡石上村的程某甲。2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陪程某甲到古县渡镇中心村委会桂家村买了一条打鱼用的18马力的旧渔船。22.证人程某丙(古县渡镇石上村委会原支书)的证言,证明其在任石上村委会村支书时负责村委会的全面工作,公章由时任村主任程某甲保管,公章使用一般都是程某甲故则,不需要经过村支书同意。其不知道程某甲及其父亲程某丁申报燃油补贴一事。23.证人程某丁(程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程某甲曾经跟我提过,他说以我的名字搞一份承包合同,并以此合同申报燃油补贴款以贴补我的生活费,一共报了两年,程某甲给了我13000余元,抵了他这两年应支付给我的生活费。”2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初古县渡镇政府分管农业的刘某书记在会上说申报燃油补贴需要有实际养殖水面、水面承包合同和机械渔船作业;具体手续就是提供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和申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上必须加盖村委会公章,然后把这些材料交给镇政府具体负责办理燃油补贴手续的李某副主任,然后由李某到县水产局办手续。因为我当时担任石上村委会主任,村委会的公章是由我保管的,所以我就为我父亲伪造了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并加盖了石上村委会公章,至于机械渔船,虽然当时县水产局和镇政府的领导都提出过要补充机械作业渔船,因为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和乡政府的相关领导都比较熟悉,而且我实际也有三条机械渔船,这三条船完全可以满足我的水产养殖作业需要,甚至有时候我的渔船还租给了镇政府使用,所以我就一直拖着没补充机械作业渔船。我以我个人程某甲的名字一共申报了六批养殖燃油补贴,我以我父亲程某丁的名字共申报了四批养殖燃油补贴,这些钱都是我领取的,其中农村信用社的钱好像是在取款机上取的,邮政银行的钱都是在柜台上取的。我以程某甲的名字一共虚报了19403.66元燃油补贴款,以我父亲程某丁没有从事养殖作业,没有机械渔船,以我父亲程某丁的名字一共虚报了13767.24元燃油补贴款,所以我以我的名字和我父亲程某丁的名字一共虚报了32810.9元燃油补贴,扣除上交的马力费,我虚报所得燃油补贴款29675.9元是准确的数字,以此为准。这虚报的29675.9元燃油补贴款大概给了13000元给去父亲程某丁作生活费,余款16000余元被我用于个人及家庭其他开支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本应保持职务廉洁性,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虚假材料,非法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达29675.9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退赃,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程某甲有欺骗行为;2、程某甲的4条渔船舶证载明的功率总数只有48.4,而原判认定程某甲申报60余马力的数字来源不明。二、程某甲虚报马力数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依法不构成贪污罪。请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程某甲在担任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石上村委会村主任、保管村委会公章期间,采取虚报渔船马力数、虚构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等方法,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共29675.9元。其中,16000余元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13000余元被作为生活费交给其父程某丁使用。2013年7月10日,程某甲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19日、8月13日退缴赃款29675.9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朱某、吴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证言,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申报表、养殖证、船舶证、古县渡镇2008年至2010年淳养殖渔船燃油补贴摸底表、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2009年、2010年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鄱阳县2008年、2009年成品油调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鄱阳县水产局燃油调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2008年、2009年、2010年古县渡镇养殖渔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中共鄱阳县古县渡委员会关于程某甲通知任职的证明等书证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视频光盘、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诉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采取了欺骗行为,经查,程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其以父亲程某丁之名伪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并利用其掌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在其伪造的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且有证人程某丁的证言及伪造的合同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此外,程某甲也多次供述了其明知自己的养殖机械渔船马力数仅有39马力,却虚报为60余马力,在县水产局及镇政府相关人员要求其补充机械渔船马力数时,其凭借自己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及与乡镇负责申报燃油补贴工作的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一直未予补充渔船马力数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程某甲在申报燃油补贴款过程中采取了欺骗的行为,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程某甲的4条渔船舶证载明的功率总数只有48.4,原判认定程某甲申报60余马力的数字来源不明,经查,程某甲的4份船舶证载明的船舶功率单位为千瓦,与本案燃油补贴发放所依据的马力不属同一计量单位,66马力与48.4千瓦之间属于单位换算的结果,且原审判决已扣除了程某甲自有渔船应得的燃油补贴款,以程某甲实际多获取的燃油补贴费认定为程某甲的贪污数额,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程某甲的犯罪数额准确,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程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构或虚报申报材料,骗取国家燃油补贴费29675.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程某甲在本案中的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程某甲从轻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并无不当,程某甲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支鲁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