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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连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强,男,汉族。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虎,男,汉族。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炎发、王亚强,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我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到被告承负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票号为:3140005121336302,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后该汇票我公司因承负货款背书转让给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最后持有人到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兑付时遭拒,因该票据已由案外人扬州鑫展涂装粉末有限公司以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已兑付,后该票据持有人层层向前手退票。我公司前手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11700元,案件受理费439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差旅费8353.76元。被告辩称,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差旅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到被告承负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票号为:3140005121336302,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后该汇票因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负货款背书转让给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最后持有人到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兑付时遭拒付。该票据已由案外人扬州鑫展涂装粉末有限公司以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已兑付,后该票据持有人层层向前手退票至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退票未果后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判令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武汉双星名人经贸有限公司债务20万元,利息11700元,案件受理费4392元。另查明,原武汉高能双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扬江催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再背书给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用以偿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因该票据被拒付致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债务的利息11700元,经查,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4392元及差旅费8353.76元应由被告支付,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