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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蔡笃辉,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原告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顺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滨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滨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蓝根滴丸等药品共计53850元,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板蓝根滴丸15袋/每盒的不予发货,因而实际发货量为471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扣除该部分货款3309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401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0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20元。被告公滨润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伊顺公司与被告公滨润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伊顺公司向被告公滨润达公司提供板蓝根滴丸等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850元,由被告公滨润达公司负责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上述药品,并在收到药品后60日内付清药品款项。201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板蓝根滴丸15袋/每盒的不予发货,因而实际发货量为人民币471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滨润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销售回执单,证明其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发货后,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计价值人民币33090元,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4010元。原告经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401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72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伊顺公司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伊顺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销售合同、货运单、销售回执单、贷款结算函、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伊顺公司与被告公滨润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公滨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1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顺公司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公滨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滨润达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