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建萍与张迪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萍,张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萍,女,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斌,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胡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张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迪斌与胡建萍丈夫杨和平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日,张迪斌向胡建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建平人民币拾四万正,以此为证,十九号3000元,4号1200元,枫叶新都市A座204房作抵压。2013年2月8日,张迪斌向胡建萍还款6万元。庭审中,胡建萍表示2010年8月19日张迪斌向胡建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每月19号向胡建萍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3月4日张迪斌又向胡建萍借款4万元,每月4号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按月���3分计算,张迪斌向胡建萍出具14万元的借条,将以前10万元的借条撕毁。对此张迪斌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胡建萍表示张迪斌支付至2012年11月,本案只主张8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计算七个月;张迪斌表示14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8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均按月支付给胡建萍本人。张迪斌还表示2012年上半年张迪斌将8万元还给胡建萍丈夫杨和平。对此胡建萍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双方自2005年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经询,一、胡建萍、张迪斌一致认可就枫叶新都市A座204房屋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二、张迪斌表示胡建萍与杨和平已分居几年,经济上是分开的,杨和平介绍张迪斌向胡建萍借款10万元,并说明该款是胡建萍的,之后张迪斌又直接向胡建萍借款4万元。另,胡建萍丈夫杨和平作为张迪斌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迪斌将8万元现金还给杨和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和平又将此款借与他人,胡建萍并不知情。对此胡建萍不予认可。经询,杨和平表示其与胡建萍已分居5、6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张迪斌借款14万元是向胡建萍所借。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张迪斌按约向胡建萍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误。原审法院认为,胡建萍、张迪斌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张迪斌在向胡建萍借款时,明知胡建萍与杨和平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多年,经济上各自独立,该笔借款系胡建萍个人所有这一事实,表明此款系张迪斌向胡建萍个人所借。张迪斌主张向杨和平还款8万元,胡建萍对此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张迪斌的该行为对胡建萍并不发生效力,张迪斌仍应向胡建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胡建萍主张张迪斌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张迪斌按此约定向胡建萍支付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张迪斌按约向胡建萍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现胡建萍主张张迪斌支付从2012年12月起七个月的利息10920元不予保护。还须指出,张迪斌承诺以其房产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迪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建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建萍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胡建萍承担73元,张迪斌承担1800元。因胡建萍已预交,张迪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胡建萍。胡建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支持胡建萍的利息是错误的;原审中胡建萍交纳的40元邮寄费应由张迪斌承担。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判由张迪斌承担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7个月的利息10920元,至还款之日利息;二、由张迪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40元。张迪斌答辩称,对胡建萍的起诉完全反对,张迪斌是通过杨和平借的钱,胡建萍与杨和平是夫妻,是一个家庭,张迪斌不可能借一个人的还两个人的钱。张迪斌把钱还给杨和平了,胡建萍已经获得10万元的利息,不应该给利息。经审理查明,张迪斌至今仍拖欠胡建萍借款本金80000元整以及2012年12���起的利息未清结。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建萍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未清结。对此,胡建萍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7个月的四倍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胡建萍的其余上诉请求在原审中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建萍借款利息10920元;四、驳回胡建萍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胡建萍已预交),由张迪斌负担,与以上应付款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