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民申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万秀伦、杨冬月与万渴、邓小敏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秀伦,杨冬月,万渴,邓小敏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万秀伦,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凌云县××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凤才,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杨冬月,女,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凌云县××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凤才,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万渴,女,瑶族,2008年4月18日出生,住凌云县玉洪××伟利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邓小敏,女,瑶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凌云县玉洪××伟利屯××号。再审申请人万秀伦、杨冬月因与被申请人万渴、邓小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秀伦、杨冬月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追加被申请人邓小敏为当事人没有依据。2、本案的定性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3、有新证据证明,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168000元不是死亡补偿金,而是赔偿费。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万秀伦、杨冬月的儿子万崇廷在为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该公司为此支付了168000元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万秀伦、杨冬月与其儿子万崇廷的非婚生遗腹子万渴、万望均享有权利。因此,本案案由二审法院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非婚生遗腹子万望是在万崇廷死亡后出生的,而后因生病不治死亡,其母邓小敏依法可以继承万望在本案争议费用中的相应份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邓小敏列为本案当事人,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涉案补偿费用的性质问题。万秀伦、杨冬月以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为由,主张涉案的168000元不全是死亡补偿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的规定,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68000元即为死亡赔偿金。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二审判决之后单方面出具的,且未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万秀伦、杨冬月对此问题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秀伦、杨冬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秀伦、杨冬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