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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缪修刚与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缪修刚,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修刚,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海。再审申请人缪修刚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下称华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Ol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修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处理不公,依法应当再审,并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华国公司提交意见称:缪修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华国公司与缪修刚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缪修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标准工时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92O元/月,故二审判决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作为处理原则,认定双方应按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依据计算缪修刚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鉴于缪修刚已确认华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且缪修刚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在华国公司6:3O开门至晚上11:30锁门的期间,其并不是一直在工作,再结合缪修刚宿舍管理员工作的内容,二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时间认定缪修刚每天工作10.5小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根据缪修刚与华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以及缪修刚每月实收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华国公司已向缪修刚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缪修刚起诉主张华国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78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缪修刚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缪修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修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