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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陆为军与吕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为军,吕庚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陆为军。委托代理人陆鑫。被告吕庚才。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为军诉被告吕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陆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鑫、被告吕庚才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为军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河北E×××××号变形拖拉机,途经省道233线宋楼董桥路段时,撞上路边栏杆,致原告右腿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原告右腿中上三分之一平面截肢。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庚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首次假肢费用,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外,实际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641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庚才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合伙卖西瓜,被告当时过度疲劳,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开车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合伙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共同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并剔除15%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123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垫付了82000元,被告自身损失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吕庚才驾驶河北E×××××号变型拖拉机,途经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100M(宋楼东桥)路段时,撞上路边桥栏杆,致拖拉机内乘坐人原告陆为军受伤,车辆不完全受损。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庚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为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陆为军居住在本县新坍镇卢公祠居委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时,系与被告吕庚才合伙至建湖县庆丰镇出售西瓜。事发后,被告吕庚才向原告陆为军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82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为军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中1/2平面以远毁损伤、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2个月。受本院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关于陆为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的证明:陆为军同志适合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21750元),每年维修费为5%,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射阳县新坍镇卢公祠居委会证明、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证明、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本院对其证明亦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部分应予剔除,经查,该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系医疗费的一部分,与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的护理费性质不同,被告要求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自身损失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0元,只提供了34439元票据,其余756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2天=780元;3、营养费为7.5元/天×60天=4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为29677÷12×4=9892元;5、护理费为29677÷365×90+29677÷365×52=11545.58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20×0.5=29677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33000+21750×7+21750×5%×37=225487.5;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合计579964.08元,应由被告赔偿289982.0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04982.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2000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赔偿22298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为军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2982.04元。二、驳回原告陆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623元,由原告陆为军负担2238元,被告吕庚才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