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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物业公司与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翟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翟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翟某某现住在锦州市凌河区。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0日拖欠物业费767.20元。经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建锦园物业管理处相关人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67.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与锦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根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2号文件批复,国建锦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0元。被告翟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82.1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0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合计767.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2号文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即有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其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0日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6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李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