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0号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圃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华、霍小媚,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霍小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就粤A×××××号车辆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0年9月8日,梁志刚驾驶粤A×××××号车辆与李林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任旺、胡友平、梁志刚受伤。2010年9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认定粤A×××××车辆驾驶人梁志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志刚一次性赔偿胡友平、任旺各5000元及4500元作为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损失,由梁志刚负李林的修理费及出租车在事故期间上缴的租金及1200元医疗费。其后,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粤A×××××车辆维修费17093元,粤A×××××车辆司机李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100元;粤A×××××车辆乘客任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500元,粤A×××××车乘客胡友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粤A×××××号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246368元、粤A×××××号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7093元、拖车费930元、原告驾驶员梁志刚的医疗费用114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梁志刚自行离开现场,导致涉案事故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是否梁志刚本人驾驶等诸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的情况都难以查明。原告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故意毁灭证据、故意破坏现场的情形,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金额均不同意赔偿;其二,对粤A×××××的维修费,被告认为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应以被告核定的金额为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具有定损权,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在没有相应的鉴定评估的情况下产生了多达24万元的维修费,仅提供发票是无法证实其金额与具体损失及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是否借此交通事故更换了根本不需要更换的旧件或没有损坏的零件等情形都无法查明;其三,对粤A×××××号第三者车辆,原告也仅提供了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该金额是因本次事故产生;其四,拖车费应为230元,对原告主张的930元,被告对多出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其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GUZ121ZH910R035804K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包括车损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3、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4、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5、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6、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7、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8、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等条款。该保险单所附的该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残缺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3、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应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6、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7、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何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交: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等;8、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等条款。2010年9月8日23时50分,梁志刚驾驶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锦绣香江路口与由李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第三者车辆的乘客胡友平、任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番禺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旺及胡友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任旺的治疗费用为1135.4元,胡友平的治疗费用为1289元。在胡友平的《病假建议书》上记载的处理意见为“鼻骨骨折,休息一周”。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就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用药。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人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补贴为40元/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就认为对于任旺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被告不予确认。至于胡友平的误工费用,由于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要求休息一周,被告同意赔付一周的误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嘉华医疗门诊部进行救治,治疗费用为1144.9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为病历及收费收据。被告则以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广州嘉华医疗门诊部现已倒闭为由,无法确定病历的来源、当值医生及收费收据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0年9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梁志刚与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李林及该车上乘客胡友平、任旺在交警番禺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由该交警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在上述调解书约定,梁志刚一次性赔偿胡友平5000元、任旺4500元、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与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李林垫付的两乘客的医疗费用1200元。该调解书还约定事故产生的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各自负担。原告表示任旺及胡友平的误工费用均是酌情支付。同日,原告的驾驶员向任旺赔付4500元、向胡友平赔付5000元、向李林赔付1200元及事故期间上缴的租金。此外,原告还向胡友平赔付手提电脑的损失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交警番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李林、任旺、胡友平各自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被告对交警番禺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具体损失金额应依法核定。至于《收条》,被告则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该受害人真实赔付。此外,对于原告诉称的因事故造成胡友平手提电脑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离现场并送往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进行查勘。被保险车辆停放了35天,产生的拖车费为230元,停车费为700元,第三者车辆停放了8天,产生的拖车费为230元,停车费为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出具的服务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表示被保险车辆被送往广东乘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246368元。第三者车辆在广州市博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7093元。原告为此提供相关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票金额过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距事发已过一年,无法确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并当庭提交了维修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曾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金额为169244元。被告对估损单的真实性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则以维修清单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一致为由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就其向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支付1200元及误工费用12900元,仅向本院提供《出租车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第三者车辆自2010年9月8日至10月20日工停运43天,合计为12900元。被告对该金额计算没有异议,但就认为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公司向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梁志刚并非实际驾驶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能依约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相应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牌号为粤A×××××号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相比本院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上述车辆的维修金额为246368元。但是,在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清单上记载的维修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符、原告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也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核损的金额169244元,作为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的依据。关于车牌号为粤A×××××号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093元,被告虽然对该车辆的修复费用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但是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第三者车辆的修费用为1709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问题。从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用为460元。至于停车费用,由于该费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梁志刚的医疗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历、医疗单据等,足以证明梁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1144.9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收据为复印件,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相关事故调解书等证据及被告向梁志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梁志刚确实因本次事故受伤,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梁志刚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为1144.9元。综上,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向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共计为187941.9元。该赔款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被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85941.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85941.9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广州市东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3818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李福九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