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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摩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仁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摩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春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北京摩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99号摩码大厦1513号。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仁。原告北京摩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虎、被告李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承包原告投资的石料厂,因被告不能按约完成工作量,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产量发生异议,2011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LG953的装载机和京FA7X**号车辆非法扣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2年7月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9月21日在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型号为LG953的装载机和京FA7X**号车辆,原告保留主张装载机停运损失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于2012年12月18日得以履行返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停运17个月(1万元/月)的损失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仁辩称,被告不是装载机司机,装载机司机是张登英,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也是造成被告欠付工人工资的直接原因,因此装载机司机张登英等几个工人将装载机开走,(2012)嘉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在原告答应解决被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相信只要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工人就能返还车辆,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另外法律规定,放弃权利后同意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另案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开走装载机,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登英等工人开走装载机是民事自救行为,是为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才采取的措施,符合自救行为的特征。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的石料厂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撤出石料厂。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雇佣的工人将原告装载机开走交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1日在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型号为LG953的装载机和京FA7X**号车辆,原告保留主张装载机停运损失的权利。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履行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原告申请,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LG953L轮式装载机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同年8月31日出具评估结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82700元(350元/天×522天)。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仍按原诉讼请求主张损失。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评估结论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嘉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2012)嘉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抗辩的违约行为,被告亦不能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财产,亦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救济,被告的抗辩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仁赔偿原告北京摩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仁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 祎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