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何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胡某甲,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蒋晓峰,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41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某乙,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胡某丙,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阎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蒋晓峰、被告胡某丙及被告何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同胡某乙、胡某丙系同胞兄弟,何某系母亲,父亲于2002年去世。2012年原告所在本区锦城社区临江五组的房屋拆迁,原告同拆迁部门对拆迁补偿数额存在分歧,暂时不同意拆迁。后来,三被告和锦城社区的工作人员劝说和调解,由被告何某在其名下的拆迁款中给付10万元,并且在原告购买拆迁安置房时,提供70平方米购房面积给原告。在此基础上,原告最终同拆迁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协议。2013年元月,何某拆迁款已经领取,原告遂通过锦城社区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履行支付10万元,遭到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浦口区泰山街道锦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有效;2、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何某、胡某乙、胡某丙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赠与协议,协议签订后何某的子女并没有因为何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对何某履行赡养义务,何某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履行协议书的赠与10万元,将会给何某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何某要求撤销赠与。被告胡某丙辩称,老房子共6间是认可的,原来是姊妹几个每人一间,但是原告之前想在老房子前面盖房子,因为我在这之前已经在院子里搭了个雨棚,需要把雨棚拆了才能盖,我们当时协商是把老宅子本属于他的那间给我,我同意他拆了雨棚盖了自己的房子。所以在老房子拆迁的时候,我分了其中两间。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胡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乙、三子胡某丙及幺女胡素美,胡成华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临江五组345号房屋原系何某与胡成华共有房产,共两层6间,每间面积在33平方米左右,胡成华去世后,何某与其四个子女对这6间房屋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是四个子女每人一间,何某两间,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在该房屋拆迁时,其中被告何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3间房屋的拆迁协议,总面积为98.17平方米,何某认可其中包括胡素美享有的32.76平方米。另被告胡某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2间房屋的拆迁协议,被告胡某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其中1间房屋的拆迁协议。因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满,2012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胡某乙、胡某丙在浦口区泰山街道锦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现家庭共同协商,针对本家庭位于锦城社区临江五组345号母亲名下的房产,在拆迁中进行分割,共同意见如下:1、母亲名下的产权面积分给长子胡某甲叁拾平方米。2、叁拾平方米产权房在拆迁补偿中,应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产权人何某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拆迁补偿款付给长子胡某甲。3、在购买拆迁安置房时,产权人何某需提供七十平方米的购房面积给长子胡某甲购买。4、关于母亲何某今后的养老问题,在2013年5月底前由子女们协商解决,确保老人安度晚年。胡素美未参与该协议的制定,亦未签字,但表示对该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胡某甲拆迁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给付拆迁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浦口区征地、拆迁调查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何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拆迁款1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因故已将老房子中原属于自己的那间给他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胡某丙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临江五组345号房屋无份额,协议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因原告未履行赡养被告何某的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与,但因该房原系原告父母共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临江五组345号6间房屋原分配方案中其中有一间属于原告,后分配方案改变,原告对此有异议,各方系在此情况下达成的上述协议,且除了胡素美外其他所有家庭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仅仅由被告何某签字的附义务的赠与协议,且胡素美对该协议无异议,故该协议实际系原、被告对锦城社区临江五组345号房屋的分配协议,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拆迁补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