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友文与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文,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林友文,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林小钦,经理。原告林友文为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碧海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端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碧海鹏”船舶系原告所有,原告为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将前述船舶注册登记于被告名下,船舶由原告独立经营,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及安全管理费用10万元。自2010年开始,被告出于借款目的,在未告知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碧海鹏”船舶抵押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在被告已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同时亦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船舶移户手续,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并确认“碧海鹏”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于证明“碧海鹏”船舶登记情况及被告将船舶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将“碧海鹏”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证据四、船舶所有权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碧海鹏”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碧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林友文为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碧海鹏”轮登记于被告碧海公司名下,并于2008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又于2010年8月6日出具《船舶所有权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为“碧海鹏”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27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9日将“碧海鹏”轮抵押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由于原告诉称的“碧海鹏”轮实际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将该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等事实有《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船舶所有权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碧海鹏”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故在主管行政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前,该确认只在原被告之间有效,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船舶挂靠关系,是基于所有权行使相关权利,且船舶挂靠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妨害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也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碧海鹏”轮属于原告林友文实际所有,但该确认仅约束原告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挂靠代管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