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涛诉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35号原告宋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6号。法定代表人侯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惯南,男,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宋涛与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二年的合作协议,约定我在被告处设一处档位进行经营活动,由我支付给被告5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后因被告规划调整等因素,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商户撤场协议书》,结清了所有费用后,被告将保证金确定为39200元,并注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仅返还我2万元,余款拒绝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我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户撤场协议书》,同意支付剩余的保证金。但当时是公司会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进行对账,故应当重新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还应当结清之前的欠款,包括25%的营业流水、每个月900元的公益金、罚款以及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垃圾清运及人工费用。扣除所有费用后,我公司只应返还原告1093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设一处铺位进行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商户撤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39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保证金19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户撤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商户撤场协议书》,一致就之前签订的合同解除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9200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9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商户撤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合同,并重新确定权利义务的最终处理协议,除此之外,原、被告不应向对方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故被告关于重新对账并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5%的营业流水、每个月900元的公益金、罚款以及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垃圾清运及人工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涛保证金一万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万丰传统小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