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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某厂,武汉某物流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物流公司上诉人武汉某厂、上诉人武汉某物流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武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某物流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某货运公司,2006年6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武汉某物流公司。武汉某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厂区分为南厂区和北厂区两个部分,根据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于2003年颁发的“武房地籍江字第11487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南厂区用地面积为3,407平方米。另自1983年起,武汉某厂在南厂区的西南方位向武汉市江岸区跃进村(以下简称跃进村)租赁了部分土地,并纳入南厂区围墙范围内使用,该土地的使用权未登记入上述《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内。2000年12月27日,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就武汉某物流公司兼并武汉某厂南厂区资产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武汉某物流公司对武汉某厂南厂区实施兼并,武汉某厂自本协议生效后尽快办理被兼并厂区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解决武汉某厂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武汉某物流公司同意补偿武汉某厂人民币90万元。合同订立后,相关管理部门对该资产转让项目予以批准。同时,经武汉某厂委托武汉国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对南厂区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国友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国友评报字(2001)第05号《南厂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南厂区占地面积为3,407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809,162.5元(3407平方米×237.5元/平方米),建筑物评估值为186,651.36元,合计995,813.86元。上述《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南厂区范围内政府规划用地(规划路面积)过多为由,将90万元转让款变更为83.8888万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由双方派专人共同办理南厂区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日,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向规划部门递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其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中“面积一栏”中原填写面积为3,407平方米,后被涂改为4,298.85平方米。在南厂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勘测部门对南厂区围墙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南厂区围墙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4,298.85平方米(已包含武汉某厂向跃进村租赁土地的面积)。2002年11月21日,土地规划部门向武汉某物流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为4,298.85平方米。2003年9月25日,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移交协议》,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移交手续。2004年前,武汉某厂已将南厂区的全部资产移交武汉某物流公司。一审另查明,跃进村得知武汉某厂将向其租赁的南厂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转让武汉某物流公司后,遂向武汉某厂主张权利。双方协商后于2006年9月27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针对跃进村出租武汉某厂的共计108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南厂区891.85平方米,北厂区190平方米),武汉某厂补偿跃进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将北厂区占地800平方米的车间一栋出让给跃进村修路,作价80万元,另付现金20万元);补偿款支付后,原租用土地权属归武汉某厂所有。合同签订后,武汉某厂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1月,武汉某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某物流公司支付武汉某厂超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款2675550元;2、武汉某物流公司赔偿武汉某厂占用土地使用费损失(自2002年12月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算)。一审还查明,2003年至2010年期间,武汉某厂南厂区周边同类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7元。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所订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主要是南厂区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协议书中未载明转让土地的具体面积,但土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原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南厂区占地面积为3,407平方米,南厂区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南厂区内的转让土地面积以及双方向土地规划部门提交的土地转让登记申请中原填写土地面积均为3,407平方米,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南厂区的土地转让面积为3,407平方米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合同签订时,武汉某厂对该891.85平方米的超面积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认定为3,407平方米,武汉某物流公司关于南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面积均属双方约定转让土地面积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该891.8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武汉某物流公司名下并由武汉某物流公司使用多年,且武汉某厂对跃进村出租土地进行补偿后,已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益,故武汉某厂要求武汉某物流公司以作价补偿方式支付其超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应以合同订立时评估部门确定的南厂区土地的市场价格(237.5元/平方米)为准,武汉某物流公司应支付武汉某厂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11,814.38元(891.85平方米×237.5元/平方米),武汉某厂要求武汉某物流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讼争的超面积土地的权属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武汉某物流公司名下,武汉某物流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起已全面占用南厂区土地,导致武汉某厂基于该超面积土地部分遭受了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武汉某物流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讼争土地地段同时期的土地使用权市场租赁费标准,武汉某厂请求武汉某物流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租赁费标准赔偿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某物流公司应赔偿武汉某厂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313,039元(891.85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117月)。因武汉某厂南厂区2003年9月25日前未整体交付武汉某物流公司,武汉某厂请求武汉某物流公司赔偿此前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武汉某物流公司对武汉某厂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产生的纠纷,鉴于土地使用权已登记武汉某物流公司名下并由武汉某物流公司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武汉某厂向武汉某物流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补偿请求和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赔偿请求,均系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故武汉某物流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物流公司偿付武汉某厂891.8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11,814.38元;二、武汉某物流公司赔偿武汉某厂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891.8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占用使用费损失313,039元;三、驳回武汉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6元,合计人民币35,306元由武汉某厂负担人民币31,406元,武汉某物流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此款武汉某厂已付,武汉某物流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武汉某厂)。判后,武汉某厂、武汉某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武汉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武汉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厂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款2,675,5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厂损失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的认定实质是变相替武汉某厂作出了民事行为,侵犯了武汉某厂意思自治的权利。本案实质是一个物权保护纠纷,即武汉某厂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后,武汉某厂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武汉某厂要求武汉某物流公司支付多占用的891.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款2,675,550元(3000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某厂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权利而向跃进村支付的100万元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获得法院支持。武汉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某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武汉某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本案错误。武汉某物流公司有证据证实与武汉某厂签订协议交易的标的物是面积为整个“南厂区”的全部资产,而非“3,407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交易的标的物是面积为3,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确认诉争的891.85平方米土地系武汉某厂租赁案外人跃进村土地的主要证据:跃进村与武汉某厂签订的《协议》系虚假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不具备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三、一审判决武汉某物流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支付对价。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跃进村与武汉某厂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武汉某厂补偿跃进村人民币100万元;补偿款支付后,原租用土地权属归武汉某厂所有一节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武汉某厂原3,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武汉某物流公司所办理的4,298.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也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转让手续中并不含有案外人跃进村的集体性质土地。本院认为,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武汉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厂支付了对价,并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对此武汉某厂是明知的。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土地面积在武汉某厂与武汉某物流公司交易之前原登记为3,407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某厂对武汉某物流公司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多出的891.85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权利,故武汉某厂无权向武汉某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010年11月,在事隔7年多的时间后,武汉某厂根据土地部门测量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某物流公司支付相差的891.85平方米土地面积转让款及使用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某厂称891.85平方米土地系其向案外人跃进村租赁的土地并向跃进村支付了补偿款的问题。武汉某厂称转让给武汉某物流公司面积相差的891.85平方米土地归案外人跃进村享有,因跃进村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用地,而武汉某物流公司所办理的是国有用地,武汉某物流公司并未向相关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转让手续中也并不含有跃进村集体性质土地,故武汉某厂称891.85平方米土地系其向案外人跃进村租赁,并转让给武汉某物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武汉某物流公司对武汉某厂南厂区实施兼并,支付相应对价。上述协议中并未载明转让土地的具体面积,其交易的标的物是整个“南厂区”的资产,系土地和房产概括性转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3,407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该转让双方当事人也到现场作出了实地交接。因此武汉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某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6元,合计人民币35,306元由武汉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0元由武汉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