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汀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老李哩、谢三珍与谢一荣、谢乔荣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李哩,谢三珍,谢乔荣,谢一荣,谢某某,谢代勤,游腾章,谢荣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汀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李老李哩,女,194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三珍,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清林,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系原告谢三珍之夫。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乔荣,女,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一荣,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谢某某,男,200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谢一荣,系谢某某的父亲。第三人:谢代勤,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游腾章,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谢荣荣,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老李哩、谢三珍与被告谢乔荣、谢一荣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谢健松、谢代勤、游腾章、谢荣荣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李哩、谢三珍诉称,原告李老李哩系谢三珍、谢乔荣、谢一荣的母亲。坐落于长汀县某村、占地522平方米的49号房地产系原告与丈夫谢明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所建,其中1996年洪灾后由原告及丈夫先建造了两间平房,后于2005年建造了占地144平方米的房屋三栋。2012年1月28日,原告的丈夫去世,上述房地产一直未作分割,被两被告占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分割49号房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李老李哩所有,剩余一半由原、被告四人均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乔荣、谢一荣辩称,一、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属原告李老李哩夫妻及答辩人谢一荣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首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是谢明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全体家庭成员,登记某一人名字仅为该户的代表人,并非指某人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导致家庭关系的消灭,也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则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次,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谢一荣夫妻及原告李老李哩夫妻共同建造。2004年被告谢一荣结婚并在厦门有稳定的收入,经全家协商,由被告谢一荣及父亲谢明华与游腾章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由游腾章先行投入部分资金建房,事后由被告谢一荣负责偿还有关债务。二、谢明华已将其个人所有份额的房屋赠给被告谢一荣,谢一荣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取得了相关财产权利。2007年农历11月24日,谢明华已立下赠与文书《关于房屋产权产业的决定书》,明确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谢一荣及孙谢某某。三、原告谢三珍未参与诉争房屋的建设,不应享有相关权利。诉争房屋于2005年由谢一荣夫妻及生父母共同建造,而原告谢三珍于1989年10月到龙岩后失踪十年,直到1999年5月才回长汀,期间与家庭无任何经济往来,故其对此房屋不享有权利。四、经全家协商一致,谢明华已将其中两栋房屋出卖给游腾章及谢代勤,受让人在此居住至今。至于后面的平房及老屋基,也于2012年4月9日以261680元出售给了第三人谢荣荣。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谢某某辩称,第三人谢某某同意接受祖父谢明华留下的遗产。第三人谢代勤、游腾章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谢一荣及谢明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同意退还房屋,但需按市场价补偿经济损失。第三人谢荣荣辩称,本第三人与被告谢一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退还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汀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谢明烨的户籍登记表及户口项目变更申请表、李老李哩、谢三珍及谢一荣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谢明华之间的亲属关系。2、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205号、100598号地籍管理档案,长汀县人民政府2001年颁发的“第100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05年颁发的“(2005)104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长汀县某村十三组占地522平方米的房地产,包括平房、庭院及四层楼房均系原告及谢明烨自1981年始至2005年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批准面建成的,谢明烨去世后,该地产至今未分割,被两被告占用。3、某镇“8、8”洪灾房屋倒塌花名册及建房补助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因房屋倒塌,政府补助了原告及其夫建房补助共5000元。4、谢明华书写的“当前十三件要事”及“目前的几件大事”,证明谢明华有意将老屋基给原告谢三珍建房使用。5、谢明华书写的“新建房屋付款”,证明建造楼房的花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及谢明华已年老,8、8洪灾房屋倒塌后已无能力再建造房屋了,房屋是被告谢一荣筹资建造的。证据3、4、5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一荣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谢一荣为某村村民,2004年被告与陈少宏结婚成为夫妻的事实。2、厦门市通元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谢一荣及妻陈少宏在厦门打工,收入为全家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3、某村村民的证明二份,证明某村49号的平房两间,是被告谢一荣于1998年出钱给谢明华建成的,而李老李哩在8、8洪灾后即出走,至1999年才回家。2007年建成的楼房是谢一荣出钱和向游腾章及亲朋借款建成的,并由谢一荣还清借款的。谢三珍自1989年10月外出失踪10年,直到1999年5月才回长汀。4、谢东秀的“证明”一份,证明49号的平房及2007年建成的楼房均是谢一荣筹资建成的。5、2005年8月16日被告谢一荣与游腾章订立的“协议书”,证明为建造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被告谢一荣与游腾章协商,达成协议,由游腾章无息借给谢一荣约贰拾肆万元用于建房,建好房屋后,将其中一幢作价169000元抵给游腾章,其余款由谢一荣自觉偿还。6、借条及收条数张,证明为建房,被告谢一荣与谢明华向他人借款及赊欠材料款,并由谢一荣归还清楚。7、2009年3月29日的“卖房字契”,证明谢明华、谢一荣已将49号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中的第二幢出卖给游腾章的事实。8、2011年1月23日的“卖房字契”,证明谢明华、谢一荣已将东边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中的第一幢出卖给谢代勤的事实。9、2012年7月9日的“卖房字契”,证明谢一荣将49号地基及地上建筑物出卖给谢荣荣的事实。10、谢明华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书写的《关于房屋产权产业的决定书》,证明谢明华已作出遗嘱,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作为工作收入证明,需提供工资册,且按被告的收入还需提交完税证明。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4有被告谢乔荣签名,两被告之间的证明不能成立,且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李老李哩是房屋的共有人,没有原告李老李哩签名是无效的。证据6,向游腾章的借款借条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也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相符;陈清贤的收条也不真实,陈清贤是被告谢一荣的岳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只能证明谢一荣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游腾章及部分房屋装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时间上也不符,是被告为应诉临时所写的。证据7、8、9未经原告李老李哩签字同意,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且证据9是伪造的。证据10字体不是父亲谢明华的,且与谢明华对原告谢三珍所说内容出入太大。另外谢明华只能处分自己的部分,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无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证据10进行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谢一荣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且被告谢一荣工资收入已达到征税起点,应有征税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3为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证据4谢东秀亦应属证人,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明形式亦不合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证据5、7、8,原告并未否定其真实性,且对于证据7、8所出售的房屋已表示不追究,故对此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证据10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且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决定书的第二条所表明,谢明华因建房所欠仅为信用社欠款、谢乔荣欠款及游腾章的欠款等三笔债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因建房而欠陈清贤及房屋装修赊欠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9无原告李老李哩签名,且其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老李哩系原告谢三珍、被告谢乔荣、谢一荣的母亲。谢明华(曾用名谢明烨)是原告李老李哩的丈夫,系长汀县某镇政府退休干部。1981年至1985年间,经公社、某乡政府批准,谢明华及其家庭成员共四人(谢明华、李老李哩、谢三珍及谢一荣)在某村十三组牛角屋建造房屋,占地面积279.27平方米。1993年5月再获批准,扩建住宅用地245.13平方米,至此,谢明华户共获建房用地(宅基地)522平方米。1996年8月8日洪灾,谢明华所建房屋部分倒塌。1998年,谢明华在倒塌的房屋处搭建了平房两间及厨房一间。2005年2月,谢明华经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被告谢一荣(甲方)与第三人游腾章在谢明华在场时协商,由谢一荣出宅基地、游腾章无息投资给甲方约24万余元建房的形式建造了三幢房屋、甲方将其中一幢房屋作价169000元抵偿给第三人游腾章,甲方将房屋交给游腾章使用后,冲抵房价款后多余的钱游腾章不计息,甲方在有收入情况下自觉归还。2007年,谢明华建成了三幢房屋。2009年3月29日,谢明华、被告谢一荣及第三人游腾章订立协议,谢明华、被告谢一荣将中间一幢房屋作价199000元出卖给游腾章。2011年1月23日,为归还建房欠债,谢明华、被告谢一荣将牛角屋东边的第一幢房屋作价415900元出卖给第三人谢代勤。2012年1月23日,谢明华逝世。2012年8月,原告谢三珍将原告李老李哩带出福州居住至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老李哩、谢三珍向本院表示对已售出的两栋四层楼房不予追究,仅要求对现仍有的一幢楼房及该楼房后的旧房及空坪进行分割。另查明,2007年农历11月24日,谢明华书写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产业的决定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业分配:牛角屋东边的壹栋和中间的壹栋,占地各约58.8平方米的四层楼房、“8、8”洪灾中被冲塌的屋基(已建成简易住房)和谢茂发太公名下分配给我家坐落于丘屋门口谢茂发新屋哩的壹间及横屋八分之一的屋基,全部分配给男孩谢一荣所有管理和管业。牛角东侧的壹栋四层新屋,分配给孙谢某某所有和管业。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建筑工程造价是逐年增加的。从本院所能查阅的长汀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所公布的“工程造价鉴定指导价格的批复”,即便是2010年3月,砖混结构房屋的工程造价(包括粗装修)也仅为平方米455元。所讼争的三幢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建造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建筑面积600余平方米,且未进行内装修,因此与被告谢一荣提出系由其筹资60余万元建造房屋的主张,完全不合常理,反而其提供的与游腾章签订的合作建房的协议中由游腾章提供建房资金24万元较相吻合;而且,根据被告谢一荣所提供的谢明华所写的“产权产业决定书”,2007年间,谢明华经手所欠债务也仅有信用社、谢乔荣及游腾章等的三笔债务,故对于三幢四层楼房的建筑资金来源应为游腾章提供。被告谢一荣提出由其筹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是所欠债务,在出售房屋给谢代勤后,所得款亦足以归还全部欠款。至于1998年所建的平房,该建筑造价更低,而谢明华为政府退休人员,亦有能力进行建造,故被告谢一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申请,具有福利性。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继承、遗赠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故被告提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的辩解,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地籍管理档案及户籍登记,某村十三组牛角屋的宅基地系谢明华户所有,谢明华户共四人分别为谢明华、李老李哩、谢三珍及谢一荣。因此,某村49号的宅基地应属上述四人共同使用。2005年谢明华经批准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住房。由被告谢一荣与游腾章协商,以谢方出宅基地、游腾章投资24万余元建房的形式建造了三幢房屋,并先后将两幢房屋出售以偿还欠款,保留了其中一幢归自己居住,因此,该幢房屋视为谢明华、李老李哩、谢三珍及谢一荣共同所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另外,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谢明华及李老李哩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还有现新房后老屋基上所建的平房二间、厨房一间,二层楼房一间、部分损坏的房屋以及祖遗位于新屋哩的一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谢明华立有《关于房屋产权产业的决定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包括新建房屋东侧及中间一幢等归被告谢一荣所有,该决定书所指向的新建房屋东侧及中间一幢现均已出售给他人,且原告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不予处理。现所剩的新房谢明华在决定书中表示归孙谢某某所有,系谢明华对其财产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谢明华的《产权产业决定书》处分了属其妻子及他人所有的财产,故该部分属无效,其仅有权处分其应有的四分之一的产权。原告提出被告谢一荣提供的《产权产业决定书》不真实,但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一荣提出新屋后的平房等均已出售给第三人谢荣荣,该出让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于新房一幢,因其属不可分割的整体,故以按份共有进行处分。而对于其他财产,根据财产的基本状况予以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汀县某村十三组的49号西侧的四层楼房(左邻游腾章房)归原告李老李哩、谢三珍、被告谢一荣及第三人谢某某按份共有,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长汀县某村十三组的老墓段49号、“8、8”洪灾中被冲塌损坏的房屋(包括已建成的平房两间、厨房一间),原告李老李哩及被告谢一荣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元,由被告谢一荣承担5000元,原告谢三珍承担3500元,原告李老李哩承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昌审 判 员 罗文标代理审判员 汤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面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