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西班牙,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8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双方因被告李某某出国劳务事宜产生矛盾。2009年12月31日,被告前往西班牙,双方从此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闽航结字第010606267号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长乐市鹤上镇大架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王某乙的户籍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3、长乐市金峰镇仙高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及其现在西班牙,具体住址不详。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子女生育户籍登记证据,2号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双方的生育情况,本院故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现在西班牙。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七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起无任何联系的主张,本院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人民陪审员 林为云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到;(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